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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建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刚,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建刚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吉县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吉县工业园区十字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时将该三轮汽车撞翻,致张某某受伤、三轮汽车受损。事后被告人杨建刚驾车逃逸至西吉县吉强镇袁河村养老院十字路口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卢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长城牌小型客车相撞后,又驾车继续向西吉县新营乡方向逃逸,在西吉县新营乡红耀路口处,×××#普通客车侧翻在路西田地里。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建刚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9.1mg/100ml。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刚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就民事赔偿与张某某、卢某某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光碟制作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冯某某、段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建刚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刚在投案途中,经交警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杨建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刚与张某某、卢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文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