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志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明,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明及其辩护人苏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志明邀约被害人梁琼至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7号“丽橙酒店”6503号房间,周志明对梁某扼颈持电警棍相威胁、用封口胶带将梁某捆绑,从梁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华为牌CHM-TL004C型手机一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3元。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周志明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害人华晓至河南省南阳市车站北路宏业快捷宾馆307房间,二人用封口胶带将华某捆绑,杨某持刀威胁华某,二人从华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手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任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明持凶器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明的辩护人关于周志明在2016年9月16日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马 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