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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85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娟、梁莲花,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梁莲花、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2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负有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丈夫刘玉顺承担还款责任。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判决刘玉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4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行执行程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刘玉顺的妻子冯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刘玉顺没有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说的用于生产经营,因我没有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利润我也没有看到过。另外,借款并没有直接给付刘玉顺,所以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苏10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刘玉顺2015年2月3日做出的情况说明一份、刘玉顺与被告冯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玉顺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与刘玉顺是夫妻关系并共同购房偿还房贷等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玉顺民间借贷一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10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玉顺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刘玉顺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发生于刘玉顺与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若无证据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刘玉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且债务发生于刘玉顺与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冯某某辩称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见,根据原告所举的(2016)苏10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刘玉顺2015年2月3日做出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刘玉顺借款系因承包工程需要,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刘玉顺无固定工作,平时以对外承包工程为生计,因此,其所借款项直接用于承包工程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家庭生活。另外,被告冯某某亦无固定工作,自称身体不好长期在家,曾经与他人合伙开办过中介机构等,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本人经济收入的证据,由此也可说明被告冯某某与刘玉顺在经济上不是各自独立的。综上,(2016)苏10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刘玉顺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依法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2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