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80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长城物业保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涛自2016年12月初起,多次在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泰达店(以下简称“永旺天津泰达店”)窃取不同品牌化妆品共计137件。2017年1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涛再次窃取化妆品时被保安等人员当场抓获,韩涛遂通知其妻子张某某将被盗化妆品退还永旺天津泰达店,保安等人员随即报警,韩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37件化妆品共计价值10200余元。后韩涛之妻张某某赔偿永旺天津泰达店损失30000元,该店对韩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马某某、鲁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涛指认被盗化妆品的照片等物证;证人王某1、马某某、鲁某某、张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明细、永旺天津泰达店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7〕第0308、0309、0310、03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韩涛指认被盗现场的照片、证人王某冬、王某对被告人韩涛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马某某提供的永旺天津泰达店被盗时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涛的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韩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涛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涛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韩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韩涛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