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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秀凤、黄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秀凤,黄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27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赵秀凤,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黄兆云,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霞浦农信社)与被告赵秀凤、黄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浦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凤、黄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秀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8495.56元(已扣除周伦辉代偿利息10693.87元),本息合计48495.56元,之后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有关借款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黄兆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赵秀凤于2015年6月3日以养殖黄鱼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即月利率16.65‰,由周伦辉、黄兆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与周伦辉协商代偿不少于担保的份额,不追究周伦辉连带偿还责任,周伦辉于2016年10月26日代偿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10693.87元。赵秀凤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霞浦农信社多次催收,赵秀凤、黄兆云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赵秀凤、黄兆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交易明细簿》,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还款凭证,证明周伦辉代为偿还该笔借款70693.87元。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霞浦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赵秀凤、黄兆云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2015年6月3日霞浦农信社与赵秀凤签订借款合同,周伦辉、黄兆云作为保证人,并于同日向赵秀凤发放借款100000元及还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周伦辉代为偿还借款本息70693.87元的事实。赵秀凤、黄兆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秀凤于2015年6月3日以养殖黄鱼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1.1‰,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6.65‰计算复利,由周伦辉、黄兆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日借款人霞浦农信社、借款人赵秀凤及担保人周伦辉、黄兆云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霞浦农信社于同日发放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赵秀凤账户。借款逾期后霞浦农信社与周伦辉协商达成协议,由周伦辉于2016年10月26日代偿本金6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0693.87元,周伦辉代偿后,霞浦农信社不追究周伦辉的连带偿还责任。赵秀凤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相应利息,霞浦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赵秀凤、黄兆云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霞浦农信社依约及时向赵秀凤发放借款后,赵秀凤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浦农信社主张赵秀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8495.56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兆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赵秀凤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黄兆云对赵秀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秀凤、黄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借款本息48495.56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黄兆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秀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赵秀凤、黄兆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出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