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袁某某,男。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皮革厂厂房一部。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10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利率4%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公证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原告款,被告将自己的皮革厂厂房抵押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起,有权将被抵押的厂房办理转让或出售,用以偿还原告本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4%,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由袁立军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原告款,2015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的皮革厂厂房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自2015年10月6日起,将被抵押的厂房办理转让或出售,用以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到无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限度,原告要求按年利24%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