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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建生与陈火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生,陈火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383号原告:郑建生,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火铭,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郑建生与被告陈火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火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火铭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第二张借条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火铭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火铭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两次向郑建生共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期限二年,并立下借据二张。二年期限届满后,郑建生向陈火铭多次追讨,陈火铭却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陈火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火铭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向郑建生借款40000元、35000元,共计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郑建生收执。两份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陈火铭向郑建生付款1200元,余款73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建生与陈火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火铭在郑建生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后,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28日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7日届满,现郑建生向陈火铭主张还款,陈火铭应予还款。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陈火铭向郑建生借款40000元,郑建生陈述陈火铭已经偿还了1200元,陈火铭虽未到庭确认,但因原告的陈述内容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虽郑建生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陈火铭给付郑建生的款项12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扣除该款后,陈火铭尚应偿还郑建生借款738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应偿还38800元,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应偿还35000元。郑建生要求陈火铭支付从第二张借条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借条出具时未约定��息,郑建生亦未举证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视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占用期间的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故郑建生主张的利息应从陈火铭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火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建生借款73800元及利息(本金38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陈火铭负担824.1元,由郑建生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耀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