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先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2民初717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公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