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陆建良,朱建英,徐明德,沈央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92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浅水湾街2幢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5983982A。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住江苏省苏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淋,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金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8026737-0。法定代表人:戴小明。被告:戴小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戴明方,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杜小华(曾用名杜国华),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陆建良,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系被告近亲属。被告:朱建英,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系被告近亲属。被告:徐明德,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沈央花,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陆建良、朱建英、徐明德、沈央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并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陆建良、朱建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徐明德、沈央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50万元;2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208.3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于被告戴小明、杜小华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被告陆建良、朱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被告徐明德、沈央花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被告戴小明、杜小华、陆建良、朱建英、徐明德、沈央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6月,由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归还,故原告代偿欠款本息50万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徐明德、沈央花未答辩。被告陆建良、朱建英辩称:1、整个贷款事宜都是被告戴小明一手操作的,答辩人为了买涉案的抵押房产与其他被告在被告戴小明的组织下向金融机构贷款,为了贷款,答辩人交给被告戴小明50万元,被告戴小明实际帮答辩人贷了145.99万元,后来答辩人已经先后归还被告戴小明欠息2.6万、11万元、70万元,所以答辩人实际自己借的钱已经还清,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没能仔细看合同;涉案贷款在展期时并未通知答辩人;抵押权登记期限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垫付款进账单、代偿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陆建良、朱建英对自己签字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合同表示不清楚。其他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现金结算单、购房合同及不动产发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陆建良为购买涉案房产,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7月24日先后向被告戴小明支付50万、20万、70万元。原告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汇款是被告之间的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材料仅可以证明被告陆建良汇款的事实,系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保证人)与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不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委托人)、被告戴小明(反担保人一)、被告戴明方(反担保人二)、被告杜小华(反担保人三)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基于前述借款合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保人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受托人代为委托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受托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财产评估及拍卖费等,应当由委托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委托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受托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的15%的违约金;受托人代偿之日起5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偿付或偿付不足的,从代偿以后第31日起,委托人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付款项(含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迟延履行金。2014年6月5日,被告戴小明、杜小华(反担保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人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反担保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甲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甲方实现本协议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借款展期的,不影响抵押人责任的承担;抵押物为被告戴小明、杜小华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1134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陆建良、朱建英(反担保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人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陆建良、朱建英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4599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徐明德、沈央花(反担保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人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徐明德、沈央花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459900元。2014年6月6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依约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放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无力还款,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告(保证人)与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贷款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共计5个月)每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250万元;利率为9.075%,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2年;本协议未涉及部分原主合同的条款继续有效。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代偿本金5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担保的主债权原告还未代偿完毕。本院认为,涉案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浦支行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时有客观条件审阅合同,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合同成立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均系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以代偿款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系原告权利处分,应予准许,但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且办理了登记,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陆建良、朱建英辩称抵押期限已过,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陆建良、朱建英辩称原告并未告知借款展期事宜,本院认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借款展期的,不影响抵押人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徐明德、沈央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代偿金额5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陆建良、朱建英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99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就被告徐明德、沈央花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99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就被告戴小明、杜小华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134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1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瑞炉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戴明方、杜小华、陆建良、朱建英、徐明德、沈央花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代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