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181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1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女,1974年3月15日生,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2。婚前双方相处比较融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导致原告被学校停职。2016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辩称:1、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经接触均认为适合对方才领取结婚证结婚。2、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用属于个人的小部分婚前资金以及被告家人的资金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原告要求加名被被告拒绝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原告时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原告的母亲以及家人介入双方的夫妻生活,且原告无端猜疑女儿非自己亲生,也是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的因素。4、原告擅自砸坏被告房屋的门,并取走室内属于被告大姐的电器,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现被告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2。婚前原、被告相处较好,婚后一段时期相处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特别是2013年初购买了原告婚前申请的位于××××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后,双方为房屋的权属以及装璜等事宜多次产生争执并报警,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6年9月,被告唐某搬出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适用房屋的权属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遇事多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剩余部分依法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