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宝龙与郭爱琴、郭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龙,郭爱琴,郭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430号原告:张宝龙,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郭爱琴,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郭建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张宝龙诉被告郭爱琴、被告郭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龙、被告郭爱琴、被告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分别给付负担2014年4月5日父亲郭正元在医院住院费8533元(8533元是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计算得到的),二被告共计给付170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分别给付负担2014年4月5日父亲郭正元在医院住院期间护工的春节加班费320元,二被告共计给付6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郭建华返还父亲郭正元的工资卡。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父亲郭正元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生病住院,原告在父亲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押金32000元和护工春节加班费1200元,合计33200元。郭正元有四个子女即:继子张宝杰、继子原告张宝龙、被告郭爱琴、被告郭建华,2016年5月父亲郭正元起诉四子女赡养费纠纷一案,2016年12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四子女应承担的份额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认为,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2719号,被告郭爱琴、郭建华为郭正元亲生儿女,应当有赡养的义务,并承担父亲的住院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郭爱琴、郭建华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在住院之前身体很好,一直给张宝龙和张宝杰看孩子、做饭。我是在2015年5月份从张宝龙手里拿走我父亲的工资卡,在这之前一直是张宝龙拿着我父亲的工资卡,张宝龙拿卡期间一直给我银行转账,让我支付护理费,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我父亲的工资一直由张宝龙保管,表面上医院的住院费押金是张宝龙给付的,但实际是我父亲的工资支付的。我父亲住院后请护工的钱和伙食费一直是由我支出的(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故不给张宝龙工资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龙与案外人张宝杰系郭正元的继子,被告郭爱琴、郭建华系郭正元的亲生儿女。2014年4月5日,郭正元因病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张宝龙于2014年4月2日、3日替郭正元缴纳住院押金共计32000元,并支付郭正元在住院期间的2015年和2016年护工的春节加班费1200元。2016年12月2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由张宝杰承担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的80%”。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护工证明、(2016)晋01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郭正元住院期间,原告张宝龙垫付的住院押金32000元,2015年、2016年春节护工加班费1200元,应当由子女共同承担,结合2016年12月2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二被告应承担赡养费用的80%,即每人应承担的住院押金为32000元×80%÷3=8533元;每人应承担的2015年、2016年春节护工加班费为1200元×80%÷3=320元。故二被告应分别给付原告张宝龙8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龙8853元。二、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龙8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元,由被告郭爱琴、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