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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468号原告:杨某某,女,2014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法定代理人:杨飞,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徽,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波,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杨飞于2010年12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6年8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原告目前已3周岁,自小体弱多病,为治病多次就医治疗,至今仍不能吃主食,只能吃奶粉度日。因原告母亲需要在家照顾原告且原告母亲本身也有残疾,原告基本上是靠原告的曾祖父抚养。期间多次和原告父亲电话联系,但被告均拒接,拒不履行做父亲和丈夫的法定义务,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奶粉钱3444元及原告医疗费5400元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杨飞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杨飞与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3、杨飞残疾证,证明杨飞没有抚养孩子能力。4、原告杨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涞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69.7元。5、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为原告购买奶粉花去344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杨飞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杨飞与被告韩波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某。杨某某出生后因病曾于2016年2月、7月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7年3月1日,杨飞为原告购买奶粉65盒。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医疗费及奶粉钱。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但其于2016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不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因原告的母亲杨飞系残疾人,其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故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依照河北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抚养费已经包括原告的生活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奶粉钱,理由不足,不予维护;因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发生在被告离家出走前,故原告主张该项住院花费由被告支付,理由不足,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履行抚养义务范围,故应予维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波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每月一日付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告今后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