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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星与齐彦龙、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齐彦龙,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682号原告:刘星,男,1953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被告:齐彦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程星,女,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刘星与被告齐彦龙、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被告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齐彦龙起诉程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当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均认可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1385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曾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程星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我认可,我与齐彦龙已经离婚了当时的离婚判决书中都有体现。总共债务我两是30多万。齐彦龙未到庭答辩,经询问辩称,不认可,法院判决之后没有偿还过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彦龙于2015年到本院起诉程星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出具(2015)昌民初字第13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借刘星的壹万五千元整,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的当天(2014年7月8日)齐彦龙因殴打程星被行政拘留,程星称借钱是因为浙江的案件上诉的费用,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第1496号判决书显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19号显示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590(减半收取),在时间和数额上与程星的辩解存在相互印证之处,对于程星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最终判决夫妻共同债务314866元,由原告齐彦龙负担157433元,被告程星负担157433元,因债务履行可能产生的利息由二人平均负担。该份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星向原告刘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刘星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程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刘星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齐彦龙和程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齐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彦龙、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星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齐彦龙、程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