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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井贤与王文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井贤,王文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854号原告:吕井贤,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波,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丽(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井贤与被告王文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井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被告王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丽、苏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井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3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清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沾化区下河乡滨孤路南、山东省沾化县下河乡沿街商品楼的建筑施工劳务工作。同时约定,施工需甲方协助乙方。在有大的变动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增加相应的劳务费用。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至涉案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38?353.40元劳务费用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文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房屋建好后双方间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结算,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沾化区下河乡滨孤路南、沾化区下河乡沿街商品楼的建房工程,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该工程包括上下两层楼,一楼长21米,宽12米,二楼长21米,宽13.8米,共541.8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5元,共计款138?159元。被告王文波已付120?000元,交纳押金2?000元,尚欠原告建房款16?15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6?1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1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中超出的22?194.4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波以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能为鉴定工作提供依据,而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提出反诉后,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故本院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在有证据证实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吕井贤建房款16?159元;二、驳回原告吕井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原告吕井贤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文波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