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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098号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路星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59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使用协议》,约定在其承建的灵武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按实际供应量和相应混凝土等级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违约应承担违约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2份补充协议增加了混凝土种类,并约定相应的单价。供货完毕后,2011年9月4日经最终结算总货款为5205860元,扣除已付货款,被告下欠货款1468100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418100元至今违约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100元,并按照年利率8.4%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2011年9月5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至起诉日2017年3月27日部分为243048.04元,二项合计6611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本次买卖采用先款后货方式,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挂账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挂账时间为2011年9月4日,欠款金额为14681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0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418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预拌混凝土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混凝土销售发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2013年,近几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于2010年、2011年先后向被告开具假发票22张,金额合计4476745元,导致被告于2016年被税务机关罚款2079148.9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索要经济损失,但原告一直不予赔付,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用于抵扣因原告开具假发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也不应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开区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银开区国税稽罚(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2011年8月间取得的原告开具的22份发票属虚假发票列支,其中2010年发票1784255元被告被国税局追缴企业所得税434167.05元、罚款217083.53元,2011年发票2692490元被告被追缴企业所得税436591.2元、罚款218295.6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在他案中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使用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灵武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需提前告知原告所需混凝土方量,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混凝土浇筑,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量和相应混凝土等级单价确定,违约应承担违约或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1份,增加了购买混凝土的种类并约定了单价,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1份,再次增加了购买混凝土的种类并约定了单价,且均确认其他内容按照原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9月27日向原告预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混凝土,从2010年11月26日起原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分期付款,截止2011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68100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181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先付款后取货,但被告在支付了2笔货款后即未遵照先款后货的约定,且至今仍有418100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8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3048.04元及之后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假列支,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付款违约之诉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另案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最后一次付款系2013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书面答辩中称2016年被告被税务机关罚款,原、被告双方为发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以欠付款抵扣经济损失,足以说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欠款问题,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8100元、逾期付款损失243048.04元,合计661148.04元,并按年利率8.4%从2017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