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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智胜、俞书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智胜,俞书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龙腾新世界*幢*单元**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8385993XK。法定代表人徐新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智胜,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俞书钦,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智胜、俞书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新波及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智胜、俞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开元壹号10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7.8万元,后其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装修款,下欠款项及工程增项至今未付。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3.9万元、增项部分工程款27790.5元,共计66790.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智胜、俞书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候智胜将位于西安市开元壹号10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委托给原告进行装修,工程造价7.8万元,工期90天,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按总工程款付50%,工程进度过半付45%,竣工验收合格付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俞书钦签订《套餐活动细则》、《华派装饰辅材单》及报价单。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离场,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俞书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的合同价为全包价(除客厅、餐厅、卧室、家具、电器外),其它全部为乙方包工包料;甲方在乙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所剩所有款项;乙方严格按照装修施工规范,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工种环节须经甲方签字验收;工程完工时间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延期单”,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俞书钦至2013年6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3.9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截图一张,称涉案房屋为候智胜所有,且二被告有亲戚关系,合同及工程施工延期单上的候智胜之名均为被告俞书钦代为书写,并称《套餐活动细则》、《华派装饰辅材单》及报价单中的内容属于合同内项目,入户门套、窗套、水电路均不包含在合同中,属于工程增项,报价单的合同造价85折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7.8万元,其中报价单中原价值4200元、实际工程造价3570元的玄关隔断未做,其未将该款从诉请中扣除。就装修增项部分,原告提交702房屋增项明细表、销货清单、销售定单及壁纸销售出货单及视频资料一组,其中房屋增项明细表上显示工程增项共11项:1、水电项目3174元,2、窗套及入户门套3001.5元,3、电视墙石材及窗台板石材7059元,4、电视墙、餐厅、吊顶灰镜1750元,5、电视墙及餐厅墙装饰基层制作及人工费1700元,6、电视墙及餐厅墙不锈钢条装饰450元,7、开关面板插座940元,8、客厅空调门260元,9、阳台晾衣架400元,10、厨房天然气装饰柜750元,11、壁纸8306元,合计27790.5元;销货清单显示购买浴柜、龙头、花洒、座便共计16704元,销售定单显示购买地板、角线,壁纸销售出货单显示壁纸价款16862元。经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内容及造价进行评估,后因被告不予配合,致鉴定未果。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以7.8万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现其按2万元主张。另,被告俞书钦在(2015)未民初字第10045号原告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美玲、俞书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称“俞书卿”系其别名,其以俞书卿之名签订合同等材料。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套餐活动细则、华派装饰辅材单及报价单、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延期单、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一方实为被告俞书钦,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书钦之间,故被告俞书钦应承担下欠装修款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智胜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享有取得相应装修款的权利,现工程已交付被告,合同内的部分扣减未做的价值3570元的玄关隔断,工程造价为74430元。就装修增项部分的价值,原告提交房屋增项明细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亦不配合法院进行鉴定,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装修增项价值应以原告所述为准。被告俞书钦在本案中已支付3.9万元,故被告俞书钦下欠原告装修款63220.5元仍应支付(74430元+27790.5元-3.9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装修款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调整为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书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3220.5元。二、被告俞书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2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6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俞书钦负担2500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彦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