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叶清、刘爱兰等与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清,刘爱兰,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328号原告:陈叶清,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刘爱兰,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邱佩璜。委托代理人:周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丁美君,中心主任。被告: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渊,总经理。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律师。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焕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叶清、刘爱兰为与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以下简称河道监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叶清、刘爱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河道建设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清、刘爱兰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河道监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周宇、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劲松、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叶清、刘爱兰起诉称:原告陈叶清与原告刘爱兰系夫妻关系,陈某系原告陈叶清、刘爱兰的儿子。2016年5月5日12时41分左右,陈某准备到华驰汽车修理市场边的备塘河洗手,因河道边的台阶上散落一些鹅卵石,不慎脚踩在鹅卵石上滑去,人夫去重心,摔入备塘河。陈某不会游泳,被人救上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9日死亡。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河道监管中心是河道的管理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移交之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由于没有及时清理河道边台阶上的鹅卵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陈叶清、刘受兰儿子陈某不幸身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道监管中心、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市政集团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119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叶清、刘爱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两原告与陈某身份关系,陈某基本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陈某身份关系,2016年5月5日,陈某因鹅卵石滑去摔入备塘河,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刘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6年5月5日,陈某因鹅卵石滑动摔入备塘河,经抢救无效死亡。5、社会保障、市民卡1份,证明陈某在杭州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工作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城市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6、病历、报告单1组,证明2016年5月5日,陈某因鹅卵石滑去摔入备塘河,经抢救无效死亡。7、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陈某因溺水抢救所花医疗费123615.35元。8、死亡证明1份,证明陈某因溺水死亡。9、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陈某因溺水死亡已火化。10、照片1组,证明陈某因溺水抢救过程,被告所管理的河段台阶上散落鹅卵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陈某踩在鹅卵石滑动摔入备塘河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11、视频光盘1份,证明2016年5月5日陈某因汽修厂停水,去河里洗手踩到鹅卵石滑去摔入备塘河的事实。12、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小范汽车维修部证明1份。13、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12-13共同证明陈某居住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河道监管中心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原告陈叶清、刘爱兰之子陈某溺水事故是由陈某单方行为造成的,被告未实施加害行为,不是一般侵权主体。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本案并非法律明确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情形,河道管理部门也并非特殊侵权主体。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方面,被告未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也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主要职责是设施维护、水面清洁、防汛排涝、清淤疏浚、调配水运行等管理工作,而对于在河道内洗涤等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未构成不作为侵权。被告对本案溺水事故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我国法律法规对河道周边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标准并无强制性规定。但是,为尽量减少事故,事发河道事故点河岸平台上设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线,并在河道沿岸设置了警示标志,善意提示社会公众勿接近河道。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陈某对其溺亡事故具有主观过错。溺水事故发生时,陈某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过到度接近河道水域的危险性。本案中,陈某无视其对过度接近河道水域危险的认识,无视警示标志的提示,故对其溺亡事故具有主观过错。陈某溺亡事故完全由其自身行为所致,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某溺亡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无民事责任即无赔偿。被告对陈某溺亡无民事责任故无须赔偿。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虽然被告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但被告认为被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国。原告提交的说明是陈某在汽配公司工作的,应属于工伤。不应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道监管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城市河道设施建设项目竣工交接表(1)1份,证明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移交被告管理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陈某落水时间2015年5月5日,早于竣工、移交管理时间,被告没有责任,不予赔偿。2、关于备塘河一期整治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陈某落水时间早于竣工移交管理时间。3、杭州市城市河道设施建设项目竣工交接表(1)(2)1份明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包括主体设施,休闲园林设施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陈某落水时间早于竣工移交管理时间。4、备塘河综保工程一期A段总平面图—竣工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备塘河综保工程一期建设范围内。5、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职责1份,证明被告只负责承担杭州绕城范围以内已建成的市区河道的管理工作。6、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点附近多处警示标志。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溺水事件发生地属于备塘河整治工程一期工程(东新路-铁路)范围内,一期工程于2011年先后获杭州市发改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市建委初步设计批复,工程全长920米,整治内容为:河道工程、桥梁工程、截污纳管工程、慢性系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亮灯工程、城市家俱等,河道主要功能为防洪排涝、城市景观。工程建设单位为河道建设中心、杭州市下城区市区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为代建单位、工程由市政集团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2015年4月完工,2015年6月16日通过各相关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9月30日由河道建设中心与河道监管中心办理了正式移交手续。根据批复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一期工程综合考虑设置兼顾垃圾上岸,船只停靠的亲水平台,要求形式简洁、大小适当,与河道主园路相衔接。涉事发生地的亲水平台,为确保安全,临水侧设置三档阶梯,在亲水平台周围设置了醒目的黄色禁止线和“水深危险、严禁下水”字样。根据《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事发2016年5月5日中午,本案原告之子陈某已年满18周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时正前往亲水平台处下水洗手。从调取涉事发生地附件监控显示:原告之子陈某,独自一人快速走向涉事亲水平台下水洗手,既不观察注意,更未谨慎减速,完全置自身安危于不顾,以致直接踩水下河,因水下台阶湿滑,不慎滑入河中,且陈某不会游泳,无法自救。当时附近无人路过,未能及时发现。后才被人救起,送省人民医院抢救,但生命体征一直处于勉强维持之中,最终原告亲属无奈放弃治疗,5月9日出院后不久亡故。原告所谓“河道边的台阶上散落一些鹅卵石,不慎脚踩在鹅卵石上滑去,人失去重心、摔入备塘河”的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并以此指着各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河道边台阶上的鹅卵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诉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表明原告之子陈某溺水死亡事件系由其本人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作为工程的代建单位,依法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与原告之子溺亡事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正、公平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请。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备塘河(东新路-铁路,三里亭-石大路)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1】223号)1份,证明2011年5月,备塘河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发改委获批,建设单位为河涎沿线所在市、区两级河道整治建设中心,内容主要包括驳坎、疏浚、绿化、截污、桥梁整治等。2,关于备塘河一期工程(东新路-铁路)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建设审发【2011】290号)1份,证明2011年8月,备塘河一期工桥初步设计经市建委获批,整治河道全长920长。3、备塘河一期工程委托建设合同1份,证明2011年6月,备塘河一期工程由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竣工验收。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1份,证明备塘河一期主体工程经各方组织验收,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5、关于备塘河一期整治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杭建开【2015】70号)1份,证明2015年6月,备塘河一期主体工程经各方组织验收,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6,事发河道亲水平台及周边现状照片1组,证明事发亲河道水平台周围设备了警示标语牌“河流湍急、小心溺水”、“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岸边设置了醒目的黄色禁止线和“水深危险、严禁下水”字样,临水侧设置三档阶梯等安全警示措施。7、事发监控录像1份,证明监控录象显示陈某是直接、快速踩水下河,滑入河中的。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陈某河道管理人,因此不承担管理责任。陈某溺亡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交接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由此可见,被告并无对涉案河道具有任何管理责任。被告并未对陈某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原告陈叶清、刘爱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就本案来看陈某溺亡责任在于其本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有基本的判决,也应对其行为不当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当然也包括对自身损害责任的承担。陈某擅自去河边洗手的行为,主观表现为故意,客观表现为行为失控,最终才导致了意外的产生。在本案中,并无任何一个主体需要对陈某承担安保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无任何一主体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河道监管部门已明确设置提示牌,禁止靠近河道,河岸台阶也并非为洗手而设置,陈某的行为已超出了河道监管部门管理所能预见的范围。其次,临水河岸本身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来看,所谓的公共场所应为群众聚焦活动场所,而河岸本身为河道管理部门所禁止靠近区域,所以并非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案上的公共场所。本案中如要管理单位承担安保义务,于法无据,所以并无任何一主体需要对陈某承担案保义务。陈某溺亡是工伤,应当寻找工伤途径。综上,请求驳回本案原告陈叶清、刘爱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验收。2、杭州市市政设施质量回坊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18日交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陈叶清、刘爱兰提交的证据,被告河道监管中心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陈某踩上鹅卵石;合法性有异议,村委员是单位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陈某踩上鹅卵石;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刘某是否在现场不确定,也无法确定其看到陈某鹅卵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某在杭州市区内工作,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在杭州,陈某在杭州市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证据6,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某因溺水而亡,不能证明陈某是踩上鹅卵石摔入备塘河的;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明上陈某的身份是农民;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陈某是踩上鹅卵石而摔下备塘河的,关联有异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是否在该两个单位工作有异议,陈某既然在这两个单位工作,在2016年5月5日工作期间去洗水造成的工伤,原告应当主张工伤让公司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市政集团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后确定,户口本上反映陈某是农民;证据3,三性有异议,村委员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的授意下出具的,村委员并不知道事实的经过。原告在取证的目的性上是非法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10录象,当时并没有人在现场,故证人的证言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市工作,卡是建德发的;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病历和报告单上没有提到过是踩上鹅卵石摔入备塘河,只是说是溺水死亡;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明上陈某的身份是农民;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三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点按原告说是事发现场,但并不是真正陈某摔入河里的现场是抢救现场,不是原始现场,照片现场也能看出抢救的氛围,当时亲水平台上这么多人参加的抢救,地面上可能有的鹅卵石可能是沿河道上带下去的,即使河边平台上有鹅卵石不能证明是当时存在的,也不能证明陈某是踩上鹅卵石摔入水里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视频滑入水的事实不符;证据11,视频拍摄到了陈某落水的瞬间,当时直接入水了,并没有减速,也没能反映是踩到了鹅卵石滑倒摔入备塘河的;证据12-13,三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工资的发放,无法证明陈某系城镇居民的标准。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补充陈述,证据12-13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陈某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能够证明陈某抢救、治疗及死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能够印证陈某溺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能够证明陈某生前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河道监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叶清、刘爱兰原告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照片禁止游泳小心溺水都是事后添加的,当时事发时没有警示的;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2-6,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能够印证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工程的竣工、移交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河道监管中心的职责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案涉河道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叶清、刘爱兰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据6,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将现场鹅卵石清扫干净后再增设了小心溺水等的警示牌后所拍摄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现场的概况;证据7,无异议。录像可证明陈某是脚踩在鹅卵石上滑去摔入河水中的;被告河道监管中心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河道监管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接收的备塘河;证据5,可以证明主体骏工验收时间;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能够印证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案涉河道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叶清、刘爱兰、河道监管中心、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12时40分许,陈某步行至本市××街道备塘河,不慎落水,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溺水、吸入性××、呼吸衰竭等。2016年5月9日,陈某出院并于同日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123615.35元。事故发生时,涉案河道台阶上散落部分鹅卵石、亲水平台地面上标有黄色警示线,并标示“水深危险禁止下水”。另查明,涉案河道位于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道建设中心,由河道建设中心委托市政开发公司代建,并由市政集团公司承建。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18日移交给市政开发公司。2016年9月30日,前述工程由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移交给河道监管中心。再查明,陈某于1998年1月11日出生。陈叶清、刘爱兰系其父母。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小范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确认陈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3日在该维修费从事机修工作,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陈某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5日在该市场从事机修工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5日。所涉工程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已于2015年8月18日由施工单位市政集团公司移交给建设单位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而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将前述工程移交给管理单位河道监管中心。由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河道并非由河道监管中心、市政集团公司管理,故陈叶清、刘爱兰要求河道监管中心、市政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备塘河综保工一期(东新路-铁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因此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应承担对河道的管理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光盘,涉案河道的亲水平台地面上标有黄色警示线,并标示“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标语。由此,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河道台阶上散落部分鹅卵石,容易造成滑落溺水的风险,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陈某作为成年人,对于河道潜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然其置此于不顾,孤身一人到案发河道,不慎溺水身亡。其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23615.3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520元。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三、护理费520元。计算并无不妥。四、交通费。结合陈某的抢救、治疗及后事处理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六、丧葬费。本院根据2015年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5859.5元。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死者陈某在城市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前述各项合计1026494.85元,由被告河道建设中心、市政开发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计102649.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不幸溺水身亡,给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原告陈叶清、刘爱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赔偿的金额按照过错责任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对于原告陈叶清、刘爱兰多主张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叶清、刘爱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2649.49元;二、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叶清、刘爱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叶清、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陈叶清、刘爱兰负担1918元,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开发公司负担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