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上嘉物��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志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志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19号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家园2-1-702,组织机构代码66030834-2。法定代表人:殷宗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霞,女,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禄,男,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志良,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626元,违约金31元,共计657元;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禧顺馨园小区的物���管理单位,通过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92.7平方米,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626元。经催要,被告仍拒交物业费。被告胡志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资质证书签发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原告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6日。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禧顺馨园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6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撤出禧顺馨园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合���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现原告主张优惠后价格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应由业主交纳。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2.70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2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禧顺馨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费用、期限等,合法有效,其业主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现提前终止合同,撤出小区不再提供服务,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626元的70%即43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