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与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530号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维,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法定代表人:何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秦力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6664.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41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6664.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共签订7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金额为290628.5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履约供货,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2366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7份及发货明细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证据二、《物流运输协议》5份、《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证据三、《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证据四、2015年3月25日《收款收据》(收据号为220092)、2015年3月26日《往来收据》(收据号为37664)、2015年5月7日《往来收据》(收据号为36259)、2016年2月4日的《电汇回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票号分别为30200053、30900053)。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证据五、《应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六、《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7份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都不一样,是7个独立的买卖行为和7个独立的交易过程,按时间顺序,前6份合同的债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只有最后一份合同项下9700元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7份买卖合同。证明每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时间在前6份合同的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份合同都是完整独立的,付款时间约定的很清楚;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是否为本案发票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书证只是两企业财务部门的对账,不是企业之间主张权利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7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延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独立的7个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先后签订6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应收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376964.2元(含2014年2月8日之前的欠款)。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至5月7日期间,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5万元。2015年4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买卖合同,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金额为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原告呈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64.2元。另查,以上7份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被告原名为“太原矿机电液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应收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7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就7份合同一并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一一分析如下: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买卖合同的主体、经手人、签订地点均相同,标的物均为同一种类物,在2015年1月3日,双方对之前所发生的业务进行了一揽子对账,被告在付款时亦未针对每份合同分别付款,因此,原告一并主张权利不仅会节约诉讼成本、便于双方诉讼,且不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是持续进行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2月4最后一次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36664.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会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对账时间,酌情确定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向明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36664.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66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智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