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041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崔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惠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典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其中的30000元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过几个月后马上予以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去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同村村民杨某介绍,2012年5月份,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更换了以前的借条,并也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按2分计算,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2016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的借条一张,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2012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因原来借款时双方就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之前借款利息30000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的利息64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偿还原告赵典策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400元,共计66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