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催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催5号申请人: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满融路54-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40200051/2795665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出票人为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奉化市兴盈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奉化农商银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100元,由申请人沈阳绿能水煤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君娜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华波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