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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正忠与王黎明、谢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忠,王黎明,谢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31号原告:赵正忠,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谢欣,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王黎明之妻,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赵正忠与被告王黎明、谢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谢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正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黎明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9日前全额付清,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王黎明、谢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9日全额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王黎明与被告谢欣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黎明、谢欣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黎明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赵正忠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6年9月9日全额归还。当日赵正忠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黎明借款8万元,王黎明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查明,被告王黎明、谢欣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黎明向原告赵正忠借款8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黎明未能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赵正忠要求被告王黎明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黎明、谢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并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黎明、谢欣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正忠主张由被告王黎明、谢欣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6年9月10起按利率6%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黎明、谢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正忠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王黎明、谢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卢玉华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