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新平与被上诉人刘琼、被上诉人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平,刘琼,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平,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雨霞,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均安。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琼、被上诉人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韵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王雨霞,被上诉人刘琼,被上诉人绿之韵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绿之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刘琼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刘琼应交付给吴新平的产品属于绿之韵集团公司直销产品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首先,吴新平与刘琼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交易的商品为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产品;其次,从吴新平与刘琼之间的交易过程及刘琼在法庭上的自认可知,刘琼一直以来向吴新平交付的商品为绿之韵集团公司的产品;再次,双方在工商部门主持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就有关交付商品品种的约定明确为绿之韵集团公司的产品;最后,刘琼在法庭上明确阐述吴新平支付的预付款已全部交给绿之韵集团公司。所以,应当认定刘琼应交付给吴新平的商品系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产品。2、原审判决以“原告递交的交费记录单和调解协议均没有被告绿之韵集团的签章确认”为由,否定绿之韵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首先,刘琼系绿之韵集团公司颁发了直销员证的直销员,其行为即代表绿之韵集团公司,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其行为无需经过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签章即代表该公司。其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绿之韵集团公司负有“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但绿之韵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其无关,故绿之韵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销管理条例》,但原审判决没有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两法的相关规定,刘琼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而绿之韵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琼答辩称:刘琼是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员,其向吴新平等18人销售的产品均是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产品。吴新平等18人向刘琼支付了从3600元到30000元不等的货款,用以购买绿之韵集团公司生产的直销产品。上述货款己由刘琼通过直销渠道的订货方式全额缴付给绿之韵集团公司。此后,刘琼陆续交付了部分产品,但因刘琼与吴新平等18人对剩余货物的处理意见不一,遂于2015年8月25日,在朝阳工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现场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应由刘琼交付的产品即为绿之韵集团公司生产的直销产品,并要求开具该公司的发票。上述调解协议签署后,刘琼向绿之韵集团公司反映了相关的情况,但该公司拒绝开具相应发票,致使刘琼不能完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绿之韵集团公司承担,刘琼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绿之韵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吴新平是与湖南绿之韵保健公司的经销商刘琼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绿之韵集团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吴新平与刘琼之间的买卖合同;2、刘琼向吴新平返还剩余货款18800元并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吴新平赔偿损失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损失为1503元);3、绿之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琼和绿之韵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刘琼与湖南绿之韵保健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绿之韵保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湖南绿之韵保健公司同意刘琼在其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区域内销售湖南绿之韵保健公司经营的产品,合同就加盟的有关权利与义务、订货换货制度、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2日,吴新平向刘琼支付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绿之韵集团公司的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2015年7月,吴新平有18800元的货款余额没有交付产品。为此,吴新平及刘琼的其他客户曾多次向益阳市工商局投诉要求刘琼交付产品。2015年8月25日,在益阳市朝阳工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刘琼与吴新平在内的18名消费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由刘琼向吴新平等人交纳绿之韵产品的发票;2、由吴新平提供给刘琼投诉人名单;3、由刘琼把吴新平等人剩余的没有提走的产品进行交付,并附带所有产品的明细;4、产品明细必须由绿之韵服务网点盖章或由有直销员证的刘琼签名。调解协议上刘琼和投诉人代表易跃明、顿建国签名。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刘琼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吴新平诉至法院。另查明:1、绿之韵集团公司与湖南绿之韵保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湖南绿之韵保健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鹏路7号,法定代表人为许达仲。绿之韵集团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住所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法定代表人为胡国安。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胡均安、胡国安、劳嘉。2、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约定为在商务部批准的直销区域和直销产品范围内从事直销经营[批准号码为商建批(2010)635号]。2014年6月15日,刘琼取得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员证(编号为“绿之韵430000000310”),所属分支机构为绿之韵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吴新平与刘琼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买卖的标的、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经工商部门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刘琼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已构成违约,对吴新平请求解除与刘琼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由刘琼退回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吴新平主张刘琼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履行期限和方式均约定不明,应不予支持。对于吴新平主张绿之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吴新平递交的交费电脑记录单和调解协议均没有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签章确认,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三)、(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新平与刘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刘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新平剩余货款18800元;三、驳回吴新平对绿之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刘琼负担。吴新平为了证明刘琼向其销售的产品均是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产品,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即碧奥螺旋藻片、润颜粉底液、润颜滋润乳、VC美白一体膜、深层水润修护润发乳。刘琼对吴新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这些产品均是其向吴新平提供的。绿之韵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这些产品是否是本案诉争的产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产品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吴新平提供的产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吴新平购买诉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刘琼成为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员之前。吴新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向刘琼支付货款所购买的产品系绿水韵集团公司的产品。2017年3月23日,绿之韵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国安变更为胡均安,住所地变更为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绿之韵路8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新平向刘琼购买诉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刘琼取得绿之韵集团公司直销员证之前,吴新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琼向其销售诉争产品时的行为系从事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活动,因而,吴新平关于绿之韵集团公司对刘琼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吴新平是涉案买卖关系的购买人和消费者,因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诉争产品,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刘琼在退还涉案预付款时还应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吴新平关于要求刘琼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欠妥,吴新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吴新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对该判决的有关判项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刘琼向吴新平支付所欠预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欠预付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预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吴新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共计620元,由刘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刘文煜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