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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与被告李慧勇、靳旦旦、任俊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李慧勇,靳旦旦,任俊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085号原告:褚建英,女,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吴田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原告:吴泽华,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学生。原告:吴某某,女,2005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褚建英(原告吴某某之母),住原平市永兴北路鼓风机宿舍。原告:李德珍,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吴田华、吴泽华、李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英(原告吴田华、吴泽华之母,原告李德珍儿媳),住原平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园,男,住原平市。被告:李慧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靳旦旦,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原平市。被告:任俊跃,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原平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与被告李慧勇、靳旦旦、任俊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英、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褚建英、原告吴田华、吴泽华、李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英、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园,被告李慧勇,被告任俊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2663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褚建英系本案受害人吴贤春的妻子,李德珍系本案受害人吴贤春的母亲,吴某某系本案受害人吴贤春的女儿。2016年6月12日17时许,靳旦旦驾驶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崞红线1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从路西料场驶上崞红线的李慧勇驾驶的蒙BJS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碰撞,五菱面包车掉入路东侧沟中,致乘车人吴贤春经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小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贤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520000元、丧葬费25901元、李德珍赡养费189000元、吴某某抚养费110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等合计851634元,丧葬费已付25000元,现还应赔偿826634元。李慧勇辩称,蒙BJS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属吴贤春所有,因其无驾驶证,故雇佣我为其开车。被告李慧勇也系本案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靳旦旦辩称,我是被告任俊跃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任俊跃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5000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如正当合法且属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吴贤春死亡地点在车下,面包车交强险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致李慧勇、吴爱柱伤残,交强险应为其他人预留赔偿份额。西荣华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死者不在本村,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李金永等四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明人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内容中死者自开信息部应当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土地性质不明,此证地址与张利生身份证住址不一致,应当提供租赁合同,缴纳水电、房租等费用的凭证,故不认可。张利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单位出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杨顺田的证明有异议,杨顺田与死者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海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及证据制作人签字,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明确工程地址,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且乙方吴贤春签字与供货合同签字字体不一致,笔迹不一致。对供货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且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证实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中油原平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从证明内容来看,死者仅系帮忙,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实际收入情况与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帝王家装门市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协议,是否获取报酬无法确定。对收条有异议,没有时间,且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创实小学的就读证明有异议,应当以学籍表为准,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同时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职业学院的在读证明有异议,证明仅限于在校证明,其他用途无效,且该人已成年,系在校大学生,具有获取收入来源的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对孱陵社区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以房产证为准,且无法证明李德珍与死者是何种关系。接种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折,仅能证明存取款情况,无法证明收入来源地。对其他证据依法核实。对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法核实扶养人人数;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则上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先由两车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7时许,靳旦旦驾驶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崞红线1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从路西料场驶上崞红线的李慧勇驾驶的蒙BJS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五菱牌面包车掉入路东侧沟中,致李慧勇及其乘车人吴爱柱受伤,乘车人吴贤春经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勇、靳旦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贤春、吴爱柱无责任。李慧勇对此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016年7月22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忻公交复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任俊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共计2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贤春与其妻子褚建英自2014年8月2日起居住于原平市钢铁小区商业局宿舍至事故发生时。吴贤春在事故发生前与中油中嘉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签订铝矾土供应合同。吴贤春之母李德珍,1943年11月14日出生;吴贤春女儿吴某某,2005年出生。吴贤春另有兄弟姐妹二人,另有长子吴田华、次子吴泽华,均已成年。又查明,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任俊跃所有,被告靳旦旦系被告任俊跃雇佣司机。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2016年3月22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与被告任俊跃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任俊跃除先行垫付的25000元外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被告任俊跃已履行。本院认为,李慧勇驾车与靳旦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慧勇及吴爱柱受伤,吴贤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慧勇、靳旦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爱柱、吴贤春无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对此认定予以维持,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俊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吴贤春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吴贤春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其有实际费用产生,故本院对此酌定为1500元。被告靳旦旦系被告任俊跃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任俊跃承担。五原告请求被告李慧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慧勇系侵权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供足额正规票据,但考虑其有实际费用产生,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1500元。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31.17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652671.17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299900元。因被告任俊跃与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院对任俊跃应对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另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299900元;二、驳回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6元,减半收取计6033元,由原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负担384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