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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李志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壹号综合楼6楼叁号房。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勇与上诉人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70543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291669元,2016年4月基本工资62992.72元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基本工资377556.32元,2016年8月工资166700元;三、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红星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志勇并未认可红星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其发出《员工离职手续完备表》,事实上是李志勇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离职,红星置业公司于当月31日解除与李志勇的劳动关系,因此,李志勇2016年8月的工资应当支持。李志勇主张的是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并未主张2016年7月以后的年绩效工资,红星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调整薪资待遇,只能规范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待遇发放范围及方式。李志勇系高级管理人员,其主张的补偿金有别于一般员工,一审按照不超过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补偿金依据不当。红星置业公司辩称,李志勇于2016年6月12日待岗,故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工资不应支付。李志勇的工资组成中并无绩效工资。李志勇是2016年8月初来公司离职的。红星置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红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志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志勇在一审和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均是单方制作的表格,表格中载明的工资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置业公司不公平。二、红星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就已停止营业,且包括李志勇在内的公司员工都已回家待岗,红星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只应按单位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判判令红星置业公司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李志勇工资不当。三、李志勇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红星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李志勇的诉讼请求。四、因红星置业公司的员工有多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这些案件都安排在2016年12月21日14:30开庭,红星置业公司对此已书面申请法院分开审理,要求另行安排开庭,一审法院对此未作答复如期直接开庭系程序错误。李志勇辩称,因工资表原件由红星置业公司保管,李志勇无法提供原件,在红星置业公司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李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李志勇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绩效工资170543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291669元,2016年4月基本工资62992.72元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基本工资377556.32元,2016年8月工资166700元;2、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李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00元(月平均工资166700元×1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红星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勇2015年8月28日进入红星置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工资按1250元+其他支付。2016年7月27日红星置业公司向李志勇发出《员工离职手续完备表》,写明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8月23日,李志勇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407-1号、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407-2号裁决书,李志勇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李志勇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6年4至6月红星置业公司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125985.44元、125985.44元、125785.44元。李志勇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显示,2015年7月红星置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薪酬标准及支付管理办法》,将公司员工的薪酬体制调整为年薪制,薪酬结构由月基础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月绩效)、年绩效、工龄工资、各项福利组成。李志勇提交的《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年绩效工资》、《2016年年绩效(1-6月)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显示,李志勇2015年绩效工资金额为170543元,2016年1-6月绩效工资为250000元。李志勇提交《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各中心/部门:由于项目推进过程中,受相关客观因素的影响,目前公司处于资产重组、组织变更的重要时期,现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绩效工资的处理,情况说明如下:1、公司暂时未发放员工2015年及2016上半年(2016年1月份-6月11日)年绩效工资,情况属实;2、面对公司目前的现实状况,无法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年绩效工资问题进行及时解决,待公司进入运行正轨,达到发放条件后,将第一时间对该问题进行解决。”李志勇提交的《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显示,2016年7月27日红星置业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调整《薪酬标准职级表》,全部重新定薪,调整发放形式,将年薪制改成月薪制,不再体现年绩效工资,按月薪核算薪酬,年绩效另行改为奖励金制度等。一审法院认为,红星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李志勇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基本工资62992.72元,5月125985.44元、6月125785.44元基本工资的诉请,有李志勇提交的工资表佐证,予以支持。李志勇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16.67万元的诉请,没有相应工资表佐证,按李志勇2016年4、5、6月工资表平均工资125918.77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40682.37元。关于8月工资,红星置业公司2016年7月已经发出离职通知,李志勇无法提供8月在职的证明,不予支持。红星置业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解除与李志勇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李志勇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对李志勇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参照李志勇2016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表实发工资金额平均数125918.77元×1个月计算支持125918.77元,但是该笔费用不应高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按照本地平均工资4553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可得136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李志勇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红星置业公司调整薪酬体制,应属红星置业公司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和水平范围,李志勇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故对李志勇的绩效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勇拖欠工资人民币440682.37元;二、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59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红星置业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李志勇为证明红星置业公司拖欠其2015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70543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291669元,提交《关于工资欠薪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年绩效工资》、《2016年年绩效工资(1-6月)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均未加盖红星置业公司的任何印章或有红星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根据李志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李志勇的诉请为:1、请求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李志勇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绩效工资170543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291669元,2016年4月基本工资62992.72元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基本工资377556.32元,2016年8月工资166700元;2、判决红星置业公司向李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00元(月平均工资166700元×1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红星置业公司承担。李志勇在一审庭审中亦述称其请求的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李志勇申请劳动仲裁,其中申请请求之一为:红星置业公司向李志勇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70543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291669元,2016年4月基本工资62992.72元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基本工资377556.32元,2016年8月工资166700元。2016年10月8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407-2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志勇支付2016年4月基本工资62992.72元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377556.32元、2016年8月工资1667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607249.0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因红星置业公司与9名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该9名员工不服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因该9案的被告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亦是相似的,故决定对该9案件合并审理并安排在2016年12月21日14:30开庭审理。虽然红星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本案与另8案件分开,另行择期开庭,但原判为节省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决定继续对该9案合并审理,红星置业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星置业公司关于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表问题。红星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李志勇提交的工资清单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因李志勇工资表由所在单位红星置业公司管理,在红星置业公司不提供李志勇工资表的情况下,原判采信李志勇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星置业公司关于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置业公司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12日以后李志勇工资问题。虽然红星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6月12日起停止营业,李志勇于2016年6月12日起在家待岗,对此李志勇不予认可,红星置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志勇于2016年6月12日起在家待岗,故原判按全额工资标准支持李志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志勇工资金额问题,原判结合双方证据支持李志勇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合计为440682.37元。因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仲裁裁决由红星置业公司支付李志勇拖欠工资中包含2016年8月的工资166700元,金额合计为607249.04元,红星置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没有不服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红星置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判支持李志勇工资440682.3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李志勇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7249.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志勇绩效工资问题,李志勇为证明红星置业公司拖欠其2015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70543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291669元,提交《关于工资欠薪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年绩效工资》、《2016年年绩效工资(1-6月)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均未加盖红星置业公司的任何印章或有红星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李志勇要求红星置业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星置业公司主张李志勇的诉请为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李志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述称,李志勇诉请的为经济补偿金,故红星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红星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对一审判决红星置业公司支付李志勇工资数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李志勇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所述,李志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志勇拖欠工资607249.04元;四、驳回李志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