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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凯与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670号原告:刘凯,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李顺,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刘凯与被告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顺偿还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李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签署了《借条》及《收条》,被告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本金8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每个月25日还原告1万元。截至起诉当天,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刘凯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李顺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凯人民币8万元,定于每月25日还刘凯1万元整,八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给原告刘凯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