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9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彬彬,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耿广君,总经理。被告:耿广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吕晓莉,女,1980年10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怀清,男,1958年1月29日,汉族,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许金芳,女,1956年7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怀清,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吕伟的委托代理人凌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为81万元,2015-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为69万元)及利息10983.0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为5961.07元,2015-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为5022.02元);二、判令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400元;三、判令被告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耿广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三区16号楼3-402及7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融字2015-319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峰公司以被告耿广君所有用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在2015年11与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为69万元的融资。同日,被告耿广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抵字2015-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耿广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三区16号楼3-402及7号的房屋为文峰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1月18日,因被告文峰公司发生实际用款需求,经双方协商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及2015-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2015-23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峰公司提供借款81万元,2015-31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峰公司提供借款69万元,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食品,借款发放当时的利率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6倍,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的计算方式与罚息一致,两被告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同时,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耿广军及吕晓莉、王怀清及许金芳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号、2015-319-1号、2015-3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耿广军及吕晓莉、王怀清及许金芳分别就被告文峰公司在原告处两笔总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文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文峰公司亦未能及时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耿广军及吕晓莉、王怀清及许金芳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怀清、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8日,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过高额保证合同及为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年以前,本公司曾经签过为文峰食品贷款担保的合同,但很快就接到兴业银行通知说没有被批准,这件事情就这样过去了。2015年11月我方是接到过兴业银行的通知知道再为文峰食品提供担保贷款的事,但已明确拒绝,更没有盖章。现收到的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关键的l、2、4、6这几页(时间、金额、有效期等)都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有盖章的地方,时间也不是自己写的,很明显合同是伪造的,我方不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金芳辩称,除被告王怀清、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我与被告王怀清于2016年11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与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再没有关联,就不可能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被告王怀清、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金芳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号、2015-3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怀清、许金芳分别就被告文峰公司在原告处两笔总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在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怀清名章,在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王怀清、许金芳签字。对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因本案借款人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预在原告处申请总额为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并同时提供本案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怀清、许金芳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8日,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君及其配偶吕晓莉以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清及其配偶许金芳一起到原告位于济南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本案当中所涉及的全部借款及保证、抵押等相关合同。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王怀清及其配偶许金芳在原告工作人员面前,当场加盖了公司公章并进行了签字,签订时间处均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当场书写。被告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合同中公章、骑缝章公章、签名、骑缝签名均是真实的。但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8日我们没有去原告的地方签过字,之前于2015年9月份签过一次字,当时没有批准,作废了,但作废合同没有收回。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号和2015-3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公章、骑缝章公章、签名、骑缝签名系真实的,虽然主张其并未于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签订合同,但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济借保字2015-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融字2015-319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1与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向为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9万元的融资,如甲方未按约到期偿还债务本息,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以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耿广君(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抵字2015-3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耿广君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三区16号楼3-402及7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9万元人民币,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担保人人的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同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耿广君、吕晓丽(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5-3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怀清、许金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5-3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5-3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木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期间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和2015-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81万元,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31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69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食品。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6。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或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万元和81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为81万元,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为69万元)及利息10983.0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5-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为5961.07元,2015-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为5022.0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耿广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耿广君、吕晓丽、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150万元,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10983.0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24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广君、吕晓丽、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广君、吕晓丽、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广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69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6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10983.0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三、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72400元。四、被告耿广君、吕晓丽、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被告耿广君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三区16号楼3-402及7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