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5969梁正侠与闫爱华、严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侠,闫爱华,严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969号原告:梁正侠,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爱华,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严传军,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梁正侠与被告闫爱华、严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爱华、严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爱华偿还借款146000元,利息3212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四倍计算),以上合计178120元;2、被告严传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闫爱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6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闫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正侠现金146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爱华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闫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严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我收到诉状后才知道闫爱华借钱。我在开元名都酒店上班,闫爱华开饭店,我们二人互不牵扯。我的工资足够我生活,××,也没盖房子,碧水湾征地的时候我还得到了赔偿款。我没借也没用过涉案款项,该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正侠与被告闫爱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闫爱华与被告严传军于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离婚。约自2014年起,被告闫爱华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梁正侠借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闫爱华向原告梁正侠出具汇总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正侠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借期一个月,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梁正侠于2016年10月1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闫爱华、严传军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32120元。被告闫爱华、严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其向闫爱华出借的款项多数系现金交付,为此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案外人彭桂林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两张,显示2014年5月6日、5月16日分别取款40000元、30000元;梁正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显示2014年11月14日取款12000元;梁正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显示2015年1月21日取款4000元;梁正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张,显示2015年4月2日四次取款合计20000元;梁正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张及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六张,显示2015年8月3日五次取款现金共计20000元及向闫爱华转账10000元;梁正侠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张,显示2015年8月15日取款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爱华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正侠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故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可依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76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明知的,可按借款方的个人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闫爱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严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传军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闫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者原告与闫爱华存在涉案债务为闫爱华个人债务的约定,故被告严传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华、严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正侠借款本金146000元;二、被告闫爱华、严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正侠支付借款146000元的利息8760元;三、驳回原告梁正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65元,由被告闫爱华、严传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刘钟薇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