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王建勇、蓝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王建勇,蓝燕红,王建伟,江金,王建平,蓝梅芳,陈益元,王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197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王君委,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建勇,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被告:蓝燕红,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被告:王建伟,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老竹畲族镇后坑前道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金女,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建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被告:蓝梅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桥*弄*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益元,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仙凤,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为与被告王建勇、蓝燕红、王建伟、江金女、王建平、蓝梅芳、陈益元、王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建勇、蓝燕红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1309.95元);2、被告王建伟、江金女、王建平、蓝梅芳、陈益元、王仙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勇、蓝燕红、王建伟、江金女、王建平、蓝梅芳、陈益元、王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勇、蓝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江金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平、蓝梅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元、王仙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单笔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建伟、王建平、陈益元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王建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燕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江金女、蓝梅芳、王仙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王建勇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内向原告所负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建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1309.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勇、蓝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1309.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伟、江金女、王建平、蓝梅芳、陈益元、王仙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王建勇、蓝燕红、王建伟、江金女、王建平、蓝梅芳、陈益元、王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