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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步韶与被告张义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韶,张义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143号原告黄步韶,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义宏,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黄步韶与被告张义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韶、被告张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韶诉称: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其与被告张义宏因工作的事发生争吵,张义宏从6、7米外赶过来殴打其,将其致伤。现要求判令张义宏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2882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6634元。被告张义宏辩称:其与原告黄步韶原系同事,其是车间主管,车间工作由其安排。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其安排黄步韶工作,黄步韶不服从,双方发生争吵,后黄步韶及妻子两人打其。其推黄步韶时,过失碰到黄步韶。且黄步韶存在过度检查现象,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步韶与被告张义宏原在同一单位工作。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张义宏安排黄步韶工作,黄步韶未予理睬,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扭打,造成黄步韶胸部、喉部受伤。纠纷被劝开后,黄步韶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二前肋不全骨折。黄步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875.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70元(按2016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1个月),合计4745.4元。2017年3月,黄步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义宏赔偿。审理中,张义宏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调解记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义宏与原告黄步韶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张义宏将黄步韶致伤,对黄步韶伤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步韶对张义宏安排的工作有异议时,未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解决,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对本纠纷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张义宏对黄步韶伤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步韶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步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745.4元,由被告张义宏赔偿3321.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步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黄步韶负担60元,由被告张义宏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