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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丁志伟与林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伟,林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813号原告:丁志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龙,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丁志伟与被告林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海龙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海龙由案外人林海升担保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丁志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海龙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丁志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林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俊?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