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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号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秋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秋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号民初3766号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鹏程帝景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樊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彭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秋蓉,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秋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青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589元,违约金1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天宝嘉苑小区A-2104号房的业主,建筑面积124.81平方米。2013年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6589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秋蓉系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19号天宝嘉苑小区1栋(A栋)21层4室房屋(建筑面积:124.81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天宝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洪山区广八路天宝嘉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住宅用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期间原告两次对被告进行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秋蓉系洪山区广八路天宝嘉苑小区的业主,上述物业管理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137.3元(124.81平方米×1.1元/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647.4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欠缴物业费6589元(1647.4元×4年),原告诉求为65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一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1460元的诉讼请求,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如何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也称其主张按每日一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8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彭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