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树沛与王金朝、张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沛,王金朝,张清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793号原告:王树沛,男,1983年6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王金朝,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张清秀,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王树沛与被告王金朝、张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朝、张清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位于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建筑面积为287.4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建筑面积为287.40平方米(房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砖混结构房屋卖给被告,价格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万元,二被告将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了原告,但至今未房屋的产权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均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王金朝、张清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向原告移交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一并交给了原告,房屋出售后二被告在成都生活,房屋出售了10年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责任在原告,并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认可,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金朝、张清秀承认王树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树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需房产所有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方能办理,故,王树沛要求二被告王金朝、张清秀协助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朝、张清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树沛办理位于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房权证剑C字第35**号房产及其剑国用(2000)字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王树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