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巩克峰与宁桂芝、杜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克峰,宁桂芝,杜延新,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16号原告:巩克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宁桂芝,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杜延新,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宁桂芝之夫。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宁桂芝,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克峰与被告宁桂芝、杜延新、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克峰,被告宁桂芝、杜延新、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桂芝与被告杜延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经营,被告宁桂芝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总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宁桂芝、杜延新、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本金300万元,被告宁桂芝向原告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相互出具的借条,并没有款项的交付,是虚假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巩克峰现金款计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该借条没有写明出具时间。2016年12月1日,原告巩克峰向被告宁桂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宁桂芝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关于上述两份借据的出具过程,原告陈述: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笔3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由其经营的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对上述贷款已无偿还能力,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桂芝协商,由其经营的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承接该300万元贷款,由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桂芝向其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份,宁桂芝担心原告不履行承诺,同时亦让原告向其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两份借据中记载的借款均未有款项的交付。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两份借据的出具过程予以认可。原告称其经营的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偿还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并提交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予以证实,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该笔贷款用于承接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00万元贷款,贷款还款通知单载明偿还明细为本金300万元,利息91935.47元。被告则称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偿还,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该300万元贷款将被告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该案尚在诉讼过程中。另查明,被告杜延新与被告宁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宁桂芝。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桂芝于2016年12月1日互相向对方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并没有款项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桂芝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关于两份借据出具过程的陈述以及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应系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在确认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已代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可向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巩克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蒋静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