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3041号原告:王某1,男,1941年11月26日���生,汉族,日照市粮食局储备库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某3,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日照东辰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京,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王某3丈夫)。被告:王某4,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某5,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京,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155号原日照市贸工集团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2室(系王某5的二姐夫)。被告:王某6,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杉、被告王某3和王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登记在王某1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日房字第××号)的拆迁权益依法继承分割(价值48万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老伴丁兆田(1999年因病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2、二女王某3、三女王某4、四女王某5、儿子王某6。原告与老伴于1977年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建设平房五间,于1984年建设南平房三间,1993年取得的产权所有证书,登记的房屋产权证房号为日房字第××号。老伴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占有和居住,未进行遗产分割,现该房屋因旧城改造已拆迁,原告起诉要求对该房屋的拆迁权益进行依法继承分割。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6的,不需要分割;另被告王某6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原告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应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现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得起诉。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涉案房屋于1977年建造正房五间,于1984年建设南平房三间,1993年该房屋取得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该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与其去世妻子丁兆田的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某6名下。被告���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于2003年9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王某6名下。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王某6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房屋变更转移登记过程手续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1与其已故妻子丁兆田(1999年因病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2、二女王某3、三女王某4、四女王某5、儿子王某6。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该房屋1993年取得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日房��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1。2003年9月3日,涉案房屋取得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6。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主张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的房屋(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1993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1,而2003年9月3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6,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存有争议,而涉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之间关于该房屋拆迁利益的继承纠纷应在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确权后,才能确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权继承该房屋的拆迁利益,故原告现起诉不具备诉讼条件,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人民陪审员 丁立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