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庞建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建钦,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2月2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建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建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建钦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庞建钦窜到桂平市罗秀镇新伟村高冲屯李海梅屋门口前处,将李海梅饲养的两只鹅(价值人民币144元)盗走。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庞建钦窜到桂平市罗秀镇新伟村高冲屯姚丽梅屋门前处,将姚丽梅饲养的一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庞建钦窜到桂平市罗秀镇罗秀圩灯光球场敬老院旁,将韦旭良饲养的一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庞违钦因吸毒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庞建钦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建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证人秦某、姚某、马某、陆某、庞某、卢某的证言,失主李海梅、姚丽梅、韦旭良的陈述,被告人庞建钦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建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建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建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建钦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建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建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建钦退赔人民币144元给李海梅、退赔人民币100元给姚丽梅、退赔人民币100元给韦旭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