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俊国、李晓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俊国,李晓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36号被告人吴俊国(曾用名吴晓),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暨居住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郑凌、王晓珽,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峰(绰号“老龙”),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荣成市,捕前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魏军政、魏成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晓峰、荣某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10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俊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荣某霞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吴俊国、李晓峰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晓峰与蒋某龙(另案处理)商议共同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5年5月15日,二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联系被告人吴俊国购买毒品,后蒋某龙留下商谈购买毒品事宜,李晓峰返回威海市文登区准备接收毒品。同年5月17日至24日,吴俊国在广州市通过快递夹带方式先后分五次将大宗甲基苯丙胺(冰毒)贩运至威海市文登区,李晓峰安排荣某霞(已判刑)收取快递邮包,并将其筹集的购毒资金10万元汇入蒋某龙提供的吴俊国等人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正准备收取快递邮包的荣某霞和李晓峰抓获,并从荣某霞收取的快递邮包和二人租住的温州商厦1113室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4859.37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李晓峰、荣某霞的租住处和荣某霞收取的快递邮包中提取的4859.37克甲基苯丙胺,李晓峰与蒋某龙进行联系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蒋某龙发送吴俊国的银行卡号和快递单号及李晓峰发送收件地址和电话号码的情况,提取的用于运输毒品的快递邮包物流信息,毒资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李晓峰在广州市居住的相关信息,杜素妮等人辨认出发送和接收快递的吴俊国和荣某霞,鉴定意见证实查获毒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快递单上寄件人处签名字迹经鉴定为吴俊国所写,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吴俊国邮寄快递邮包到威海市文登区及李晓峰、荣某霞汇款的情况,被告人李晓峰对其伙同蒋某龙从吴俊国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同案参与人荣某霞对其根据李晓峰的安排接收快递邮包运来的毒品及伙同李晓峰到银行汇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吴俊国的辩护人提出了“原审判决认定吴俊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晓峰的辩护人提出了“李晓峰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吴俊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实物、吴俊国用于接收毒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吴俊国用于运输毒品的快递物流信息且快递单上的字迹经鉴定系其所写,有辨认笔录和监控录像以及李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吴俊国向李晓峰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以邮寄的方式运送给李晓峰,其与李晓峰作为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并非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被告人吴俊国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晓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李晓峰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被告人李晓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国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晓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晓峰在与蒋某龙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晓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俊国、李晓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刑初17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俊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仲轲审判员 郑清华审判员 吕仲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