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丰萍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萍,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386号原告:田丰萍,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田丰萍姑爷。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主要负责人:田云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丰萍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源,被告XX村X组主要负责人田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收益款30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XX村X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出生后户口登记在XX村X组,并依法承包了被告集体土地。2001年4月3日,原告在达到法定婚龄后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陈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走,仍然继续承包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从2006年开始,因重庆市大足县天地锶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在被告处开采天青石矿,天地公司按照开采量每年给予被告一定的收益。被告将获得的收益每年都进行了分配,截止2016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共分得30504元,但以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拒绝将此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XX村X组辩称:2006年,天地公司到被告处开采天青石矿,并按照开采量每年给予被告一定的收益,被告将每年获得的收益在当年的年底都进行了分配,截止2016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实每人共分得30504元,其中2015年每人分得1280元,2016年每人分得2020元。虽然原告田丰萍系被告XX村X组土生土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已于2001年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结婚,按照本组两次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结婚后不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两份决议被法院撤销之前原告不应享有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且原告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只享有2015年和2016年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2008)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丰萍的父母系被告XX村X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原告于1977年1月14日出生后就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处,随父母一起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父母一起承包经营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01年4月3日,原告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陈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走,并继续承包经营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01年12月22日,原告生育了女儿陈某2,陈某2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由于被告XX村X组地下埋藏有天青石矿,天地公司于2006年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天地公司对天青石矿进行开采,天地公司按23元/吨的价格支付XX村X组土地占用收益。被告XX村X组对获得的收益通过村民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每一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分得的金额分别为:2006年1300元、2007年4050元、2008年3734元、2009年2830元、2010年3350元、2011年2950元、2012年2950元、2013年2750元、2014年3290元、2015年1280元、2016年2020元,共计30504元,除2014年的3290元在2015年1月27日进行分配的以外,其余部分皆是在当年的年底进行的分配。该方案认为田丰萍属于外嫁女,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将此款分配给原告。另查明,2008年6月5日,田丰萍曾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村X组分给其2006年、2007年的土地收益款,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X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集体土地被占用所获得的收益是否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2、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X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集体土地被占用所获得的收益是否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土地收益的使用、分配方案,但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田丰萍系被告XX村X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自出生之日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于2001年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结婚,但原告在结婚后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走,而是继续承包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将其收益作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原告并未因此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将集体土地被占用后所获得的收益进行了分配,却以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集体土地被占用所获得的收益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2、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而债务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就其权利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属一般的侵权之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对被告从2006年至2014年所分的土地收益款27204元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的该部分权利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对2015年的1280元,2016年的2020元,被告对其分配的时间皆在当年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在两年以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支付原告田丰萍土地收益款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田丰萍负担235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村民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