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平与被告荣继书、王远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平,荣继书,王远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868号原告:刘加平,男,51岁,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继书,男,49岁,汉族,住绵竹市剑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顺,男,46岁,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加平与被告荣继书、王远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荣继书、王远顺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合计693283.49元(其中医疗费36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护理费472339.30元,误工费14792.14元、残疾赔偿金188544.80元、鉴定费8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扣除了垫付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加平于2016年5月10日受王远顺邀约,按照荣继书要求对其养鸡场内的彩钢棚进行安装(位于绵竹遵道镇马跪村6组)。同月20日上午9:10分许,刘加平不慎从安装现场约3米高处摔倒地上,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刘加平之伤于2016年10月11日被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致纠纷发生。荣继书辩称:荣继书将彩钢棚安装承包给了王远顺,刘家平是给王远顺提供劳务,刘家平的损失应当由王远顺赔偿。残后护理费以20年计算时间过长,应该以5年为一个区间进行计算。荣继书垫付的刘加平费用23400.00元请求扣除。王远顺辩称:王远顺与刘加平之间为工友关系,无雇佣关系。刘加平与王远顺都受雇于荣继书。残后护理费应该以5年为区间计算。请求驳回刘加平对王远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荣继书开设于绵竹遵道镇马跪村6组的养鸡场需要安装彩钢棚。经案外人陈庭刚介绍,荣继书让王远顺进行彩钢棚安装,王远顺邀约刘加平及案外人唐启光、邓绍荣共同安装彩钢棚,王远顺未获取任何转包利益。王远顺、刘加平等的工作受荣继书管理和支配,荣继书向刘加平、王远顺等直接支付报酬,每人每天200.00元;并由荣继书提供午餐。2016年5月20日上午9:10分许,刘加平在安装彩钢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从距地面约3米高处摔下受伤,立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二、刘加平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炸性骨折-脱位并截瘫等。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加平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荣继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加平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九级;刘加平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刘加平、荣继书及王远顺认可刘加平伤残程度二级、九级,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刘加平从事彩钢棚安装多年,没有彩钢棚安装资质证书。刘加平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于绵竹市遵道镇高安村8组。四、事故发生后,刘加平发生医疗费36797.25元(住院36589.25元、门诊208.00元)、鉴定费800.00元,并产生了一定交通费。荣继书支付刘加平费用23400.00元。五、刘加平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荣继书、王远顺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合计693283.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唐启光、邓绍荣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加平、被告王远顺等共同提供劳务为被告荣继书安装养鸡场的彩钢棚,被告荣继书实际接受了该劳务并支付报酬。原告刘加平与被告荣继书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诉讼中,被告荣继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远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刘加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王远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刘加平不受被告王远顺管理与支配,被告王远顺仅起介绍作用,被告王远顺并未获取任何转包利益。原告刘加平、被告王远顺等人的工作受被告荣继书管理和支配,被告荣继书向原告刘加平、被告王远顺等人直接支付报酬每人每天200.00元并提供午餐。因此,被告荣继书关于自己与被告王远顺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刘家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远顺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加平请求被告王远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加平作为提供劳务者,虽然未取得彩钢棚安装资质证书,但已从事彩钢棚安装多年,在明知登高作业存在摔伤风险,仍然不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冒险作业,造成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荣继书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刘加平予以雇请,且对原告刘加平既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样具有较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大小,认定原告刘加平与被告荣继书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着优先保护人身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加平的损失,由被告荣继书赔偿60%为宜。原告刘加平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67天=2010.00元;3、护理费:(1)定残前护理费:91.15元/天×142天=12943.30元;(2)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刘加平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遵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本案原告刘加平的赔付比例应当为80%;根据原告刘加平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2016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刘加平确需继续护理的,被告荣继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给付相关费用;本案以2015年度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费用;故该项护理费为33270.00元/年×80%×5年=133080.00元;两项合计146023.3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0日,合计142天;故误工费为104.17元/天×142天=14792.14元;5、残疾赔偿金10247.00元/年×20年×92%=188544.80元;6、鉴定费8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考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交通费酌定600.00元。以上1-7项合计389567.49元。综上所述,被告荣继书赔偿原告刘加平损失389567.49元×60%=233740.49元,扣除荣继书已支付的23400.00元,实际赔偿21034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继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加平给付赔偿款210340.49元;二、驳回原告刘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00元,减半收取计5346.00元,由刘加平负担2673.00元,荣继书负担2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