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谭正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谭正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柏树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春兰、郎丽(实习),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正兵,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谭正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1日,谭正兵到柏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谭正兵离厂。2010年3月1日谭正兵再次回到柏树煤矿工作,自2010年3月1日起,柏树煤矿以一年一签的方式,每年与谭正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合同到期后,谭正兵未再上班。工作期间,柏树煤矿未为谭正兵参加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6年,谭正兵就劳动争议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依法作出[盐劳人仲(2016)裁字107号]裁决:1、由柏树煤矿支付谭正兵经济补偿金26532元;2、由柏树煤矿为谭正兵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限单位应承担部分);3、驳回谭正兵的其它仲裁请求。柏树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柏树煤矿不应支付谭正兵经济补偿金;判决柏树煤矿不应为谭正兵补缴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谭正兵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柏树煤矿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由柏树煤矿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5200元;由柏树煤矿为其补缴2007年7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期间应由柏树煤矿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一、柏树煤矿与谭正兵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柏树煤矿与谭正兵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存在分歧。根据柏树煤矿与谭正兵提供的《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可以认定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谭正兵2015年之前所涉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问题。诉讼中,柏树煤矿提出谭正兵2015年之前所涉劳动争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谭正兵200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2009年7月31日前)主张权利,2016年才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0年3月1日,谭正兵回到柏树煤矿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为一年一签,但确系连续逐年签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合同上载明为2016年3月7日。谭正兵于同年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柏树煤矿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三、2012年至2015年柏树煤矿是否向谭正兵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谭正兵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的问题。诉讼中,柏树煤矿提出已支付谭正兵2012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柏树煤矿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至2015年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名单中虽有被告谭正兵的名字,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就发放经济补偿金,不合常理。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名单,名单中部分领款金额差距过大,且只有姓名和金额,无相关工资参照标准,具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无从核实。同时,该名单中还有柏树煤矿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的名字,这显然与客观常理不符。故仅根据柏树煤矿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名单无法认定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柏树煤矿主张不应支付谭正兵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谭正兵连续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合同到期终止后,柏树煤矿未提供导致合同未续签原因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柏树煤矿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谭正兵的工作年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因柏树煤矿未提供劳动合同终止前谭正兵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经济补偿金应参照昭通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22元为标准,共计28743元(4422元/月×6.5月)。四、柏树煤矿是否应该为谭正兵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保险,其行政主体即社保征管主体为各级政府的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即社保办理与缴费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论是社保管理部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调整,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欠缴、拒缴社保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以强制征缴,征缴人与被征缴人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社保费征缴争议并非单纯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柏树煤矿未为谭正兵办理养老保险,谭正兵请求柏树煤矿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纳义务累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谭正兵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且已办理失业登记。谭正兵要求柏树煤矿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正兵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8日起终止。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谭正兵经济补偿金287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谭正兵(反诉原告)负担。柏树煤矿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是写明发款名目的,由每个人签字摁手印领取。上诉人向谭正兵发放经济补偿金不止一次,每次劳动合同终止时,都会发放一笔经济补偿金。如果谭正兵未领到这笔款项,为何这么多次签名摁手印,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仅根据谭正兵的陈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经济补偿金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15年之前,上诉人因政策原因多次停产,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无法再雇请谭正兵等大部分员工,不得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与谭正兵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这种劳动关系并不是一直存续的,每一次仲裁时效都应从每次劳动合同的解除之日起算。201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谭正兵2015年之前所涉劳动争议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正兵未作答辩。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归纳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柏树煤矿与谭正兵2010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柏树煤矿是否应当向谭正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关于柏树煤矿与谭正兵2010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柏树煤矿与谭正兵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起虽为一年一签,但从2012年3月1日起柏树煤矿与谭正兵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7日止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起一直存续。谭正兵于2016年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柏树煤矿认为其与谭正兵201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柏树煤矿是否应当向谭正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柏树煤矿未依法为谭正兵缴纳社会保险费,谭正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柏树煤矿应当向谭正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柏树煤矿未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谭正兵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名单》中的数额不一,而柏树煤矿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柏树煤矿主张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由柏树煤矿支付谭正兵经济补偿金2874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柏树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严惠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王宇波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