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大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大全,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大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起江、代理王辉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大全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三明北站迎宾大道高铁桥下路段时,与邱某驾驶的粤S×××××小轿车相碰刮,造成粤S×××××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袁大全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沙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袁大全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依法交由沙县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被告人袁大全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37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大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大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张某、陈某1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袁大全危险驾驶案车辆属性问题的说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大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大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大全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大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3912,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以下简称《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