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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庆朝诉被告王永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朝,王永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736号原告:闫庆朝,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王永昌,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金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晓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厚林,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原告闫庆朝诉被告王永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朝、被告王永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厚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1328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32826元及违约金19924元。被告王永昌辩称,欠款属实,我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项目负责人,何厚林是材料员,我给盘锦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工程,工程以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我给东大公司交管理费,截止目前,该公司收取管理费近500万元,由于开发公司一直没有结款,导致我没有钱给付材料款。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案涉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问题,我公司与被告王永昌有约定,该项目部章只能作报检报表用,对外无效。因此,被告王永昌以该项目部章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何厚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昌、何厚林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永昌、何厚林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二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延付货款应偿付对方货物清单金额15%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为王永昌、何厚林签字,并印有“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荣盛开发项目部”章。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昌、何厚林签订还款协议,写明欠原告货款132826元,被告何厚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说明违约金,该还款协议落款处由被告王永昌、何厚林签字,并印有“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荣盛开发项目部”章。另查明,被告王永昌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永昌以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王永昌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东大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只作为工地报验报表,对外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一份、还款协议(欠据)一份、承诺函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永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昌、何厚林之间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永昌、何厚林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述《还款协议》确定,欠款金额为132826元,何厚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永昌应偿还原告货款13282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9924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在先,《还款协议》在后,而《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违约金,此节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的变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99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厚林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何厚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何厚林在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款后,可以向被告王永昌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王永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被告王永昌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函约定,东大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只作为工地报验报表,对外无效。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庆朝欠款人民币132826元;二、被告王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庆朝欠款人民币132826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何厚林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王永昌、何厚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 判 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