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96号原告:张某1,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马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马某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化1.5%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借给二被告3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称过户房屋折抵借款,但迟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被告仅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念及亲属关系,一再让步,被告推脱搪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某、马某向原告张某1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1将借款交付被告马某、刘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某、马某向原告张某1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1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本金320000元交付被告刘某、马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马某给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1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马某向原告张某1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