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耿树民与唐开银钟大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树民,唐开银,钟大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358号原告:耿树民,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开银,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钟大英,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耿树民诉被告唐开银、钟大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开银、钟大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开银、钟大英支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唐开银、钟大英支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5日,唐某与原告、被告唐开银签订了合伙协议,修建武警总队宿舍工程,2013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由于被告唐开银无钱支付故出具欠条一张。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唐开银仅支付了5万欠款。2015年3月8日被告唐开银重新出具了22万元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当年6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唐开银、钟大英未作答辩。原告耿树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个人汇款凭证一份、3、银行回单5份、4、《合伙修建武警总队第六支队三大队战士宿舍工程协议书》一份、5、欠条一张、6、民事裁定书一份。合伙建六支队三大队住宿楼资金结算一份。证明案外人唐某与原告、被告唐开银合伙事宜,并结算,被告唐开银欠原告22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唐某与原告、被告唐开银于2010年5月15签订《合伙修建武警总队第六支队三大队战士宿舍工程协议书》,约定共同管理,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唐开银占总投资的50%,唐某与原告各占总投资的25%,投资人按投资比例出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风险按资比例分担,投资于2010年6月15日按投资比例到账。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唐开银欠原告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22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耿树明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6月1日前付清。唐开银2015.3.8”。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唐开银、钟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案外人唐某与原告耿树民、被告唐开银合伙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3月8日,唐开银尚欠原告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耿树民与被告唐开银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015年3月8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于“6月1日前付清”,本院确认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未约定利息,故2015年6月1日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后利息,即从2015年6月2日起,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钟大英支付欠款及利息,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唐开银与原告合伙期间和出具欠条时,系与被告钟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开银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大英对被告唐开银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开银、钟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树民合伙欠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唐开银、钟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树民财产保全费1620元。三、驳回原告耿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唐开银、钟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