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顾建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林,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顾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11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0日1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1与李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于是赵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顾建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会理县新人民医院附近交易,赵某1和李某赶到交易地点附近,由赵某1一人到会理县新人民医院旁的岔路口,向顾建林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赵某1与李某二人到会理县二中附近的玉米地将刚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6年8月10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2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顾建林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让赵某2在鹿厂加油站附近等候,当日16时许,顾建林骑着电瓶车回家,赵某2随即汽车跟随顾建林来到顾建林家里,在顾建林家里,赵某2告诉顾建林拿一包给他吸食,等他走时还要带上两包并一起给钱,顾建林表示同意后就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2,赵某2接过毒品后就在其家中客厅沙发上吸食,之后顾建林接到一个电话就出门去了。后来民警在对顾建林家进行搜查时,赵某2出于恐慌,赶紧将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用一张一元纸币包裹后迅速躲进顾建林家客卧藏匿,之后被民警查获。3、2016年8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顾建林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鹿厂镇中心幼儿园岔路口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李某与被告人顾建林在会理县鹿厂镇中心幼儿园门外的水泥路上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后,毛重为0.34克,净重为0.19克,从顾建林身上搜出李某支付的现金三百元。民警随即对顾建林住宅进行搜查,在其院内停放着一黑色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重毛重为0.35克,净重为0.15克,在其房屋主卧室梳妆台上一化妆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小袋装着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毛重为1.24克,净重0.77克。民警在对顾建林家进行搜查时,在顾建林家客卧查获一名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2,在赵某2房间靠近床头位置的地上查获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裹着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为0.93克,净重为0.20克。2016年8月15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顾建林院内停放的一黑色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的两包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顾建林家卧室查获的两包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用一元纸币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顾建林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顾建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建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建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顾建林辩称其没贩卖过毒品,2016年8月10日,赵某1在会理县新人民医院门口拦住我,让我帮他买海洛因,我没同意,我就走了;李某说是跟我借钱,我们约在鹿厂镇幼儿园处见面,去了后他就估着塞了三百元钱在我包包里,叫我帮他买东西,然后警察就出现了。停在我家院坝内的黑色小摩托车是赵某2骑起来的,赵某2与我是朋友关系,他在我家几天了,我和他一起吸食过毒品,是赵某2带来的,他摩托车里的毒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在我家查到的一元钱包装的海洛因的事我不知道,我家卧室内查到的毒品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0日1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1与李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于是赵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顾建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会理县新人民医院附近交易,赵某1和李某赶到交易地点附近,由赵某1一人到会理县新人民医院旁的岔路口,向顾建林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赵某1与李某二人到会理县二中附近的玉米地将刚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6年8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顾建林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鹿厂镇中心幼儿园岔路口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李某与被告人顾建林在会理县鹿厂镇中心幼儿园门外的水泥路上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后,毛重为0.34克,净重为0.19克,从顾建林身上搜出李某支付的现金三百元。民警随即对顾建林住宅进行搜查,在其院内停放着一黑色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重毛重为0.35克,净重为0.15克,在其房屋主卧室梳妆台上一化妆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小袋装着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毛重为1.24克,净重0.77克。民警在对顾建林家进行搜查时,在顾建林家客卧查获一名吸毒人员赵某2,在赵某2房间靠近床头位置的地上查获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裹着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为0.93克,净重为0.20克。2016年8月15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顾建林院内停放的一黑色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的两包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顾建林家卧室查获的两包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用一元纸币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拉拉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会理县鹿厂镇明星村鹿厂中心幼儿园门外的一水泥路上将完成毒品交易的顾建林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从顾建林身上搜出现金三百元。后民警在顾建林家中查获吸毒人员赵某2,民警随即将三人传唤至会理县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吸毒人员李某、赵某2如实陈述了自己通过电话联系顾建林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违法事实。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2点过时,我和李某商量找点东西(海洛因)吃,我在电话中给顾建林说拿一点儿东西,顾建林喊我直接到新人民医院再打电话给她。大概距离新人民医院50米的地方,我就打电话给顾建林说我到了,她说过来嘛。我让李某在下车的地方等我,李某问我是不是去找鹿厂的顾婆娘拿药,我没回答他,只是喊他在那里等着。当我走到新人民医院岔路口转弯处,就看见顾建林一个人站在岔路口对面的公路边,我走过去并从身上拿了100元钱递给顾建林,顾建林递给我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着的东西,一分左右,我们就朝相反的方向走了。我的电话是133****6176,顾建林的号码是137****4415。我从认识她到现在,我找她买的次数多了,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我先打电话给她,她告诉我去哪儿找她,我按照她说的地方去直接找她购买。有时在新人民医院附近,有时在鹿厂镇美丽山水山庄牌子那里。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2016年8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时,我电话联系王姐(即顾建林)买东西(海洛因),她说办完事就回来了,我就一直在鹿厂加油站等她。下午4点左右,她骑着电瓶车回来,我就骑着黑色小摩托车跟着她进她家。到了王姐家客厅里,我叫王姐先拿点东西给我吃,过了几分钟她就拿了一小包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药(海洛因)给我,大概有三分,我就吸食了。我吃之前还跟她说等会儿走的时候还要拿两小点走,王姐说要得。我吃药时,王姐的电话响了,她到门边接完电话后,她说有人拿东西,她说了名字但想不起来了。电话挂了后她就到外面院子去了,我听见她电话响了,王姐喊对方去幼儿园那里等着。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她开门出去的声音。后来我在她家客厅里听见外面有点闹,我就去她家一间卧室里躲起,之后就被警察带走了。我是使用186****5062这个号码跟她联系的,她的号码是137****4415。因为她晓得我从来不差她的钱,有时我找她拿药是吃了才把钱给她,所以当天我进她家门后喊她先拿点来吃,走时还要带两小包,她也就没说什么,我想着走时就拿三百元钱给他,平时她一小包就是一百元钱的。我摩托车内的毒品应该就是她出门前放的,因为原来有两次找她买药时,她都是不当场交易,而是我把钱给她后,她告诉我她把药放在路边哪点,喊我自己去拿。她以前说过,要卖东西(海洛因)都只能在电话里说是找她还钱或借钱,你说还多少钱或借多少钱,他就知道你要买多少钱的毒品了,所以我在电话里没和她明说,但她知道我打电话是干什么,大家心里都是明白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016年8月10日)中午12点过时,我和赵某1商量买点药(海洛因)来吃,赵某1说他打电话联系,之后他就喊我一起打的朝新人民医院方向走。快到新人民医院时,赵某1就喊下车,让我在下车的地方等他,我问他给是找鹿厂的顾婆娘,他没回答我。过了几分钟,赵某1就拿着药回来了,我两个就在会理二中附近的玉米地吸食了。他拿药回来时,我估计就是找鹿厂的顾姐拿的药,因为我之前也在新人民医院那里找顾姐拿过药。下午3点过时,我自己想再找点东西吃,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顾姐,说“借300块钱给我嘛”(意思就是找她买300元的海洛因),她就叫我去鹿厂。下午4点过时,我到了鹿厂中心幼儿园岔路口那里时,我就电话给顾姐说我到了,她喊我去中心幼儿园那里等她。过了一会,她打电话说幼儿园那里人多得很,叫我去美丽山水生态园牌子那里等她。后来我又打电话催她,说我还是在鹿厂中心幼儿园岔路口等她。过了没几分钟,我看见她骑了一辆带遮阳伞的绿色电瓶车从美丽山水生态园牌子的岔路口里出来,她过来后没停车继续朝中心幼儿园方向走,我就赶紧走过去。我走到中心幼儿园正门对面的水泥路上,看见她将电瓶车停在那里等着我,我就上前拿了300元钱给她,她从身上挎着的包包里拿了一包用白色油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大概两分。然后她骑电瓶车掉头走了,我也跟着他后面走了,刚走到转弯处我们两人就被警察抓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81****9088,顾姐的号码是137****4415。6、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我是通过“刘小翠”认识小建林(即顾建林)的,认识她时我就晓得她在卖药,卖的是海洛因,我找她购买过大概十多次海洛因。我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她,在电话里约定好地方后,我去找她当面买的。有几次是在她家里,有几次是在她家外面美丽山水山庄牌子那里,有几次是在县城新人民医院附近,还有就是在小北门附近。都是我一手拿钱给她,她一手拿东西给我。她的号码是137****4415。我最后一次找顾建林买是2016年6月份,在小北门附近。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证人赵某1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在2016年8月10日12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顾建林;证人赵某2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顾建林)就是在2016年8月10日15时许在王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王姐,并随后就在王姐家中吸食了刚买的毒品海洛因。证人赵某2还对吸食后剩余的毒品、顾建林的联系方式、摩托车进行了指认;证人李某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6号(顾建林)就是在2016年8月10日16时30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顾姐。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0日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依法从顾建林处扣押人民币三张(红色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从顾建林身上查获)、冰毒两包(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从顾建林家中查获)、海洛因两包(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从顾建林家中查获)。同日会理县公安局黎溪派出所依法从李某处扣押海洛因一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从赵某2处扣押海洛因一包(用一张一元纸币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9、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17时02分至17时28分,侦查人员依法对顾建林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院坝里遮阳棚下停放的一辆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的工具箱内发现一白色小药瓶,在药瓶里查两包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在主卧室梳妆台上一白色护肤品盒子内查获2包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着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在客卧室内查获一名中年男子,经现场询问,该男子自称叫赵某2;在该客卧内靠近床头南侧地上查获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裹着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三桩买卖毒品的中心现场位于会理县鹿厂镇明星村中心幼儿园门前水泥丁字路口向北5米左右的一柳树下。11、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顾建林家中查获的2包用蓝色胶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35克,净重0.15克,并提取检材;查获的2包用透明塑料小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毛重1.24克,净重0.77克,并提取检材。从李某身上查获的1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34克,净重0.19克,并提取检材。从赵某2所待的房间内查获1包用一元人民纸币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93克,净重0.20克,并提取检材。12、通话详单。证实:顾建林持有的137****4415与赵某1持有的133****6176、赵某2持有的186****5062、李某持有的181****9088于2016年8月10日均有通话记录。13、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从顾建林家中查获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从赵某2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顾建林家中查获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4、(2012)攀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顾建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1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顾建林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此外,公安机关还在其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冰毒0.77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建林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但被告人贩卖毒品给赵某1、李某的事实,有李某、赵某1的证言、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有李某、赵某2的证言、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林贩卖毒品给赵某1、李某的事实(起诉书中载明的1、3桩指控事实)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赵某2的事实(起诉书中载明的第2桩指控事实),因只有赵某2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对此指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顾建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建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顾建林的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洪忠审 判 员 付 景代理审判员 张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