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62刘江帆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帆,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兴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高邮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1084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江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帆及其辩护人钱炳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检察机关阅卷一个月并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16日5时34分许,被告人刘江帆驾驶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安大公路)157km+950m处,观察疏忽,遇对面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被害人谢某(男,1984年4月18日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多器官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江帆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江帆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预缴人民币5万元至高邮市公安局账户,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事实,有证人周某1、万某、张某、龙某、孙某、祁某、朱某、包立江、成某、周某2、石某、沈某1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凭证、预收款收据凭证、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江帆垫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江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江帆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仅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和周某1的证言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然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事实鉴定来印证,在事故现场以及提取行车记录仪时,都应当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影像资料,公安机关没能出示相关证据。二、侦查人员选择性使用对其不利的周某1证言,对万某、张某的有利证言不予采信,行车记录仪的影像能够直接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提取时的照片,其认为存储卡的损坏非事故原因,存在人为的可能。三、事发时其驾驶汽车在路东侧行驶,撞击地点是在黄线东侧,周某1拒绝出庭作证,所证明的情况不真实,两份司法鉴定报告中有人为推断的用词,对于黄线西侧的划痕原因给出不同意见,且左侧前轮损坏会引起向西北的偏移,不能一定认定碰撞点在黄线西侧。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采信存疑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故现场没有发现行车记录仪,说明侦查工作存在疏漏,在当日下午提取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取记录仪,在责任认定书送达前不试图恢复这一重要证据,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二、侦查人员没有按照办案程序向证人周某1调查,证言的提供违反法定程序,周某1拒绝出庭,与张某、万某的证言以及事故勘查图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万某证明刘江帆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害人的轿车是从东边的小路上安大公路,是被害人的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张某的证言证明,刘江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偏向西,是什么原因造成没有查明。四、责任认定的基础有三份依据,其中部分现场图片中可以看出黄线东侧有白色的亮物,事故地点与尸检报告、两份鉴定表述的地点不一致,公安机关忽略了被害人超速驾驶的行为,三份依据都存在瑕疵或者违法制作,责任认定错误。五、两份鉴定报告中,黄线西侧75CM的划痕是什么原因导致没有定论,且是在事故认定书做出后,没有在两日内将复印件送达被告人,仅仅出具了鉴定书,刘江帆无从知晓鉴定的依据基础。六、侦查人员成某、周某2的证言不真实,选择性的使用证据,仅以车辆停止后在道路西侧来下结论,围绕该结论再组织证据,适用了有罪推定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能支撑责任的划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改判刘江帆无罪。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一、一审认定刘江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招聘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事故现场留有的刘江帆的车辆制动痕迹跨越道路中央黄实线,车辆的运行方向为偏西北方向,道路中央黄实线西侧即被害人车辆行驶道路上留有撞击后车辆碎片的散落物,道路中央黄实线东侧路面则较为平整、干净。周某1、万某的证言证实,两车在相撞瞬间,刘江帆的车辆在道路中央黄实线向道路西侧行驶。公安机关根据现场事故痕迹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刘江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江帆提出的被害人乙醇报告地点存在错误的问题,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证据效力。2、关于证人周某1证言的问题。一审公诉人已经阐明证人对于自己车速的细节可能存在不实之处,但并不代表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是虚假的,证人周某1与刘江帆以及被害人都某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二审期间检察员与周某1核实了证言中核心事实的真实性,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3、关于制动痕、道路划痕是由车辆哪一部位留下的问题。尽管两家鉴定机构对于制动痕是由肇事车辆右中轮还是右后轮留下以及道路划痕是由被害人车辆的左前轮毂还是发动机造成的,分析意见存在出入,但对于车辆碰撞位置在道路西侧的结论一致,也就是被害人车辆正常行驶的方向,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4、对于被害人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的问题。认为是侦查人员隐匿的观点,纯属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的猜测,侦查人员通过出庭以及情况说明阐述了相关情况,检察员也予以当面核实。对于行车记录仪存储卡断裂的问题,卷内提取笔录已经写明卡已经断裂,技术部门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不具备恢复存储卡数据的条件。二、虽然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刘江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刘江帆主动打电话报警,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属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5时34分许,上诉人刘江帆驾驶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安大公路)157km+950m附近时,由于观察疏忽,遇对面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中间黄实线的西侧车道内发生碰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推行被害人的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数十米至西侧车道边金属护栏处(路标900m桩)停下。事故发生后,刘江帆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器官损伤死亡。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江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已经预缴5万元赔偿款至高邮市公安局,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勘查工作情况的证据。1、高邮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110受理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6日5时36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在安大公路管垛桥段发生交通事故。2、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赶至现场时,报警人刘江帆在现场等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5时58分至8时1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H×××××号红色轿车迎面停留在264省道157km+900m附近西侧路面上,道路中央有一条黄色实线分割为东西两侧,现场留有长度分别为1630cm、290cm的制动痕,制动痕由道路中央黄线东侧延伸至道路西北方向,划痕位于道路中央黄线西侧,长830cm,距道路中央黄线75cm,西侧路面留有车辆散落物,东侧路面较为平整、干净。当事人刘江帆签名确认。(中间黄线至边白线间距385cm,边白线至护栏间距130cm)4、侦查人员拍摄的相关照片以及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日下午,从存放在车辆扣押场的苏H×××××号小型轿车中找寻到的行车记录仪已经破碎损坏,存储卡已经断裂且只有前端部位。5、侦查人员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轿车前面被撞变形,当时没有发现行车记录仪,之后调阅沿途的监控,发现车上有行车记录仪,下午和周某2一起到了车辆扣押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事故轿车上找到了存储卡已经断掉的行车记录仪,当时没有拍照和录像,回单位后存放到物证室。对于提取行车记录仪是否现场拍照的情况,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在一审庭审中作了错误的陈述。6、侦查人员周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通过调阅事故车辆之前的行驶轨迹图片,发现被害人的车辆上可能有行车记录仪,然后和成某去车辆扣押场,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行车记录仪进行了提取,当时行车记录仪已经损坏,外壳破碎,存储卡已经断裂,只有存储卡的前端在卡槽中,后段部分没有找到,这些情况在提取笔录上已经写明,回单位后拍摄了照片固定。刘江帆递交书面申请后,其走访了技术部门,得到的答复是行车记录仪存储卡数据无法恢复。7、侦查人员调取的车辆GPS记录、行驶轨迹图以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车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以及事发当日的行车轨迹,最后于2016年5月16日5时34分许停驶在高邮境内的安大公路路段。8、证人祁某、包立江、朱某的证言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是淮安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谢某,主要负责高邮南片的业务,平时都是驾驶苏H×××××号轿车出去办事。9、侦查人员调取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谢某的身份概况以及具备驾驶C1D车型资质。二、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证据。10、证人周某1(被害人后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5月16日5时10分左右,其驾驶轿车从宝应出发往姜堰,行驶至安大公路高邮境内时,看见前方有一辆红色小轿车由北向南在中央黄线西侧车道内行驶,后有一辆罐车也在西侧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此时两车相距大概有10多米,后看见红色轿车的刹车灯亮了,同时向右打方向准备避让,接着两车在中间线西边的车道里发生了碰撞,碰撞点在轿车的左前位置和罐车左前偏中间一点的位置。二审期间,检察员对周某1进行了庭前核证,其表示有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同时确认了在公安机关机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11、证人万某(刘江帆后方第二辆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5月16日上午,其驾驶小型客车从高邮驾车回宝应途中,行驶到安大公路川青境内一座桥时,发现有两辆大货车在其前方道路分割线东侧行驶,后来最前面一辆大货车的行驶方向往西北偏,中间的大货车靠东路边停车,其驾车经过时,发现最前面的大货车与一辆红色轿车发生了碰撞。12、证人龙某(刘江帆同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5月15日,其和刘江帆轮流驾驶豫N×××××号半挂车装运液化气,当晚从江阴出发送货至山东,晚11时许在省道三垛附近停车休息。次日5时10分左右,由刘江帆驾驶半挂车继续前行,其在驾驶位置后面睡觉,后听见车辆撞击的声音,其跳到副驾驶位置上时,半挂车已经停下来,其下车察看小车驾驶员情况,对方已经没有反应,刘江帆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事发当天的天气稍有些薄雾,但视线很好,可以看见前方几百米远。13、证人张某(刘江帆后方第一辆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5月15日晚,其驾驶半挂车装运液化气送货至山东,与豫N×××××号半挂车一起向北行驶,晚11时许,两辆车在高邮境内停车休息。次日5时10分左右,两辆车一起向北出发,泰州驾驶员(刘江帆)驾驶的豫N×××××号半挂车,过了一个红绿灯路口,豫N×××××号半挂车超到前面行驶,其驾驶半挂车跟在后面,开始时都是在中间线的右边正常行驶,后看见豫N×××××号半挂车突然斜着向左六七十度方向开过去,撞到路西护栏后停下来,其没有听见响声,下车救援时发现是一辆红色轿车与豫N×××××号半挂车发生了碰撞,泰州驾驶员打电话报了警。事发当天没有雾,视线可以看得很远。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辆豫N×××××号的车主,5月16日5时30分左右,其接到龙某的电话,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员刘江帆也与其通了话。1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邮公物鉴(病理)字[2016]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器官损伤死亡。16、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225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体主要损坏部位是,前保险杠撕裂损坏,前号牌损坏脱落,左侧前照灯外罩破裂,水箱损坏,左侧前轮轮胎撕裂损坏、轮毂螺丝有红色漆片附着,车身左侧前部示廓灯及油箱护栏均有红色漆片附着,前围板损坏脱落。17、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226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体主要损坏部位是,车身右侧及右侧前后车门撕裂损坏并有擦痕,后保险杠右后角损坏,车顶撕裂变形,发动机严重损坏,前盖撕裂变形,左侧后视镜脱落,前挡风玻璃损坏脱落,前保险杠及左右侧前照灯损坏脱落,左侧前轮轮胎撕裂损坏,左侧前车门撕裂损坏、侧挡玻璃脱落,仪表台及操作台损坏,正副驾驶座安全气囊打开,前桥及左右侧转向拉杆损坏。18、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邮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刘江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对面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全部过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19、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片证明,驾驶同样车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64省道158km+500m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官垛桥附近路段,其间道路平坦,视线良好,官垛桥桥面南侧的坡度为1.9度,桥面中间的坡度为0.4度。20、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痕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石某的证言证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委托,鉴定材料有豫N×××××号(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小型轿车、道路道路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外勘照片、询问笔录,同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1)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轮胎爆胎,分析认为事故发生时,轮胎外侧胎肩处受到坚硬物体(如车体部件)撞击,形成割口造成轮胎泄气;(2)苏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车身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朝西北方向的车身前部左侧接触碰撞,在惯性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向前滑行至停止位置,苏H×××××号小型轿车被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推行至停止位置;(3)事故接触碰撞点应为道路西侧半幅车道内,路面划痕起点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轮制动印之间位置;(4)西半幅路面起点处划痕,分析认为系苏H×××××号小型轿车左前轮轮毂形成。21、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委托,提供了现场勘查照片与车辆破损痕迹照片、事故现场图。鉴定人依据GA41-20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进行鉴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1)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在53km/h-57km/h,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约为57km/h;(2)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方向偏西北,两车撞击始点位于道路中央隔离黄线西侧;(3)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轮胎破损系坚硬薄片物质切割而成;(4)道路中央单黄线西侧地面划痕系苏H×××××号小型轿车底部与地面刮擦所致。三、证明被告人身份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22、侦查人员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证明,刘江帆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A2,豫N×××××号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于危化品运输,豫N×××××号系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液化气没有超载。2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1万元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24、高邮市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收据证明,车主孙某预交5万元赔偿款至公安机关。25、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刘江帆的身份概况,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的车主已经垫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议如下:一、关于公安机关以及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办案的问题。(一)关于现场执法记录仪的问题。事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刘江帆的电话报警后,随即出警至案发现场进行救援并开展现场勘查工作,侦查人员随身的执法记录仪记载了相关工作过程,侦查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草图,刘江帆签名予以确认,且经比对审核,侦查人员所固定的现场证据与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影像资料基本吻合。(二)关于被害人行车记录仪以及存储卡的问题。1、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轿车前端和驾驶室位置被撞毁严重,当日下午,侦查人员通过调阅事故车辆之前的行驶轨迹图片,发现被害人的车辆上可能有行车记录仪,然后去存放在车辆扣押场的被害人轿车内查找,后发现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行车记录仪进行了提取,当时行车记录仪已经损坏,外壳破碎,存储卡已经断裂,只有存储卡的前端在卡槽中,后段部分没有找到,这些情况在提取笔录上已经写明,但没有以影像方式固定提取过程,侦查人员在之后拍摄了照片固定。对于取证工作中的问题,侦查人员周某2、成某一审出庭作出了说明,并与卷内的提取笔录以及照片内容相吻合。二审期间,检察员再次查核,周某2、成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相应的证言并在庭审中予以宣读质证。刘江帆提出存储卡的损坏存在人为的可能,仅是其主观推测,并无任何材料佐证。2、2016年6月1日,刘江帆向公安机关递交恢复行车记录仪存储卡数据的申请,侦查人员将已经损坏的存储卡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恢复,高邮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科、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先后书面回复,由于送检存储卡破损严重并部分残缺原因,无法进行数据恢复提取。2016年7月28日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了刘江帆。(三)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在先和两份鉴定意见在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检验调查等侦查举措,获取了相关证据,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所反映的现场痕迹以及目击证人周某1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等证据,判定事故碰撞点位于道路中间黄实线西侧,认为刘江帆存在观察疏忽和遇对面来车没有靠右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过错,事故成因基本清楚,公安机关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江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依法对刘江帆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刘江帆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后,公安机关为全面搜集证据,根据案件侦查需要,继续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进一步印证了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客观性,此程序过程并无不当。(四)关于表述事故地点的问题。1、从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勘查的地面痕迹可以看出,两车相撞之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惯性继续推行被害人的轿车向前滑行数十米至西侧车道边金属护栏处停下,旁边的路标显示是900m桩,停车地点即为264省道157km+900m处,由此,侦查人员在初期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标注事故地点为264省道157km+900m处,在之后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由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和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标注的264省道157km+950m处是两车碰撞位置,考虑了两车相撞之后滑行的距离,上述证据材料中表述的事故地点没有错误。2、由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害人血液检验情况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附卷作为责任认定的辅助材料,其中将事故地点误写为264省道147km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更正通知,并于7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刘江帆,卷内有更正通知书和挂号单为证。二、关于在案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一)关于证人周某1证言的问题。卷内材料没有相应的询问证人周某1通知书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从侦查人员周某2的证言以及周某1的证言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资料掌握了事发时周某1驾驶轿车经过现场的情况,后侦查人员前往泰州市姜堰区某单位找到在此工作的周某1进行调查,出示了工作证件并明确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周某1陈述了目击罐车在西侧车道内与红色轿车相撞的经过情况,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一审期间,周某1没有出庭作证。二审期间,检察员前往周某1的工作单位进行核证,周某1表示由于工作原因不能到庭作证,同时确认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检察员就相关核证材料当庭宣读并质证。据此,本院确认周某1的证言具有证明力。(二)关于证人万某、张某证言的问题。1、万某系刘江帆驾驶车辆后方第二辆汽车(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其证明目击前面第一辆大货车往西北偏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此部分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得到原审判决的确认。2、万某证言中提及事发之前“看见一辆红色轿车从东边的路口出来横穿马路、速度比较快”的内容。经查,现场图片显示,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均有金属护栏,距现场北侧100米处道路东侧有一小叉道通往鱼塘,系较窄的土路。卷内有周边居民董连英、费恩强的证言,均证明听到响声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提及有轿车开上鱼塘边小路的情况。另在案证据监控截图显示,苏H×××××号轿车于5时31分06秒经过事故现场北侧6.6km、264省道西侧的临泽天成大桥监控点,右拐后进入264省道,该拐点距事发现场有数公里,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5时34分许,在此之间,苏H×××××号轿车没有时间可能驶上鱼塘边的土路然后再驶上264省道。由此看出,万某此部分证明内容有误,原审判决没有确认。3、张某系刘江帆驾驶车辆后方第一辆汽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其证明目击前面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瞬间就斜到西侧道路,具体原因不清楚,待其下车参与救援时才发现与一辆红色轿车相撞,其证明内容与在案证明事发原因的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三)关于事故现场痕迹以及鉴定的问题。1、事故现场西侧路面划痕起点以及制动痕起点位于东侧路面的成因。划痕起点距道路中间黄线垂直距离75cm,制动痕起点距东侧边白线垂直距离270cm,公安机关对此划痕、制动痕的形成原因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与小型轿车左前侧碰撞接触,导致小型轿车左前轮轮毂弯折变形,后与地面接触形成划痕;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小型轿车前端受压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底盘之下,致发动机、变速箱壳体与地面产生冲击形成划痕,检查底部有明显与地面刮擦痕迹,且粘有路面沥青材料,因此判定地面留有的划痕为小型轿车底部与地面刮擦所致。另外对于东侧路面制动痕的形成,是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中轮还是右后轮留下,分析意见也存在分歧。但综观两家鉴定机构分析意见可以看出,尽管对具体形成部位分析意见不一,但对于划痕形成系小型轿车前端位置与地面刮擦所致的意见一致,对于东侧的制动痕再结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身长度和宽度以及撞击位置位于车辆左侧等因素,均判定不影响事故碰撞点的确认,两家鉴定机构由此作出了一致的鉴定意见,认定两车撞击始点位于道路中间隔离黄线西侧,具有客观性。2、事故现场亮白色物品的问题。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影像资料和现场电子照片显示,道路东侧近黄线位置有一个较小的亮白色物品,有其他车辆经过后,该亮白色物品偏向东侧边白线位置。卷内有侦查人员与李现宗(刘江帆后车驾驶员)的电话记录,李现宗证明,看见车道中间有一个银色的碎片,像是轮毂外罩,不能确定是该起事故留下。但结合现场勘见的制动痕、划痕以及中间黄线西侧有大量散落汽车部件,且黄线东侧路面没有其他物品的情况,即使是轮毂外罩碎片,也不排除是两车相撞后散落的部件,与撞击点位于中间黄实线西侧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实质性矛盾。3、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胎破损的成因。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系事故发生时轮胎外侧胎肩处受到坚硬物体(如车体部件)撞击形成割口,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系事故发生时金属坚硬薄片物质划割形成,两家鉴定机构意见基本一致,具有客观性,可以确认刘江帆驾驶车辆的左前轮胎破损系两车碰撞时形成。4、被害人的车速问题。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通过事故车辆破损变形勘测,根据小型轿车前端撞击宽度、高度、最大变形深度以及两车重量等数据,利用破损变形能与动能守恒原理,计算出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57.3km/h,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被害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一审庭审中,鉴定人沈某2出庭并作出释明,之前的分析意见书中数字录入错误,最终出具的鉴定书结论是依据正确的数据计算。5、鉴定意见书的送达问题。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到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和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由于刘江帆处于取保候审期间,遂以邮寄方式送达刘江帆,卷内有挂号信函收据为证,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四)关于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1、公安机关经过前期侦查工作,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刘江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对面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刘江帆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2、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规定,所有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违法处理必须在24小时内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初期录入信息时,还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实际操作中,依照惯例按同等责任先行录入,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再在应用平台上进行修改,最终责任以修改后的平台信息为准。现修正后的平台信息显示,刘江帆为全部责任,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一致。综上所析,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江帆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矛盾证据,公安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况。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江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