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报废的吉J9J4**捷达轿车由东向西在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环形路南侧逆行驶入环形路,驶出环形路后,遇由西向东在道路北侧逆行的张某某无证驾驶报废的吉H388**两轮摩托车,张某某为躲避王某某的捷达轿车,其摩托车失控倒地侧滑,人体与吉J9J4**号捷达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9J4**号捷达轿车将张某某送到黄泥河林业医院后,将该车遗弃在黄泥河林业局医院。后张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敦化市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某也跟随到达敦化市医院,在交警未到达医院调查前,王某某无故离开敦化市医院,交警与其无法取得联系。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J9J4**号的蓝色“捷达”牌轿车(已报废)在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环形路南侧由东向西逆行驶入环形路,在进入环形路西侧路段并驶回道路北侧(右侧)车道时,与在道路北侧张某某无证驾驶由西向东逆行的吉H388**号两轮摩托车(已报废)相遇,张某某为躲避王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侧滑,且张某某的身体与吉J9J4**号捷达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肇事的吉J9J4**号“捷达”牌轿车将张某某送至黄泥河林业局医院进行救治,并将该车遗弃在黄泥河林业局医院。后张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敦化市医院救治,王某某亦跟随前往敦化市医院,在交警尚未到达医院调查前,王某某无故离开医院,且交警与其无法取得联系。次日下午,王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9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入院诊疗病例,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查破经过及现场视频,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后逃离,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