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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3、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霍某,赵某5,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根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霍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5、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帅根槐,上诉人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上诉人赵某5、杨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30万元,共计120万元。(不服金额837996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庄兴龙社区所拆迁的赵庄新三区39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小华,该土地上的房产也是赵小华位于赵庄后街6号1户的房产置换的个人房产,不足房款也是赵小华缴纳,因此该房屋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属于赵小华的财产。2、赵庄兴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了在1992年分配赵庄新三区39号,被告霍某与赵某5同赵小华三人享受分配面积,这仅仅是一种居住权的说明,并非是房屋产权的证明。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来源不明,用途不明,且该证据的内容仅写明被告霍某及赵某5为家庭成员,而一审法院将其混同为共有人,属于认识错误,混淆概念。农村土地使用证上一般只要一块居住就会纪录在家庭成员内,但是房产依法属于房主,房产分割也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子女继承,而家庭内部成员肯定不属于共有人,故而一审法院因认识错误、理解错误导致的判决不可能是正确的。3、根据赵庄村搬迁分房方案,被上诉人霍某及赵某5不属于享受分房条件的人,她们也不是赵小华的子女,只是跟随赵小华居住,且赵小华一人也符合分配88住-2住房的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属于对该分房方案的适用错误。4、赵小华房产变价物及变价款属于赵小华的遗产,但是并非仅仅只有两套房屋,还包括搬迁奖励及装修、过渡费等费用,这些房屋拆迁款也是基于赵小华房屋变价所得而来,如果没有原始房屋,根本就不会产生这些补偿,因此,两套置换房屋及补偿款764925元均应属于遗产分配的范畴,法院不应该仅将补偿款中的554940元认定为遗产,其他部分也应当依法分配。综上,赵庄新三区39号房产应为赵小华个人房产,该房屋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属于赵小华的财产,依法应当由子女共同继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霍某及赵某5属于房屋共有人属于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霍某辩称,一、四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是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及使用的。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土地局出具的档案的证明,证实了答辩人与赵小华系家庭共同成员,分得了本案的涉案房产,故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赵小华共同共有。在分配房屋时,四上诉人均是城镇居民,无权分配涉案房屋。二、上诉人状中提到答辩人是与赵小华居住,对该事实答辩人认可,从92年开始就是答辩人一家与赵小华一起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多分得财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5、杨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霍某意见。上诉人霍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人三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其一、本案中有一个基本事实即赵小华(被继承人)在生前就多次向其弟妹表述过,将来他的房屋归长子赵富文。这一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即赵小华的妹妹做了充分的说明。所以,本案的涉案财产应归赵富文所有,赵富文去世后则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拥有,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上诉人和丈夫赵富文在赵小华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这一点赵小华的弟、妹在出庭时做了充分的说明。因多年来赵小华一直与上诉人夫妇共同生活,所以赵小华的日常生活均由上诉人夫妻负责。到赵小华去世前三年,赵小华卧床后一切事宜也是由上诉人夫妻共同处理。所以,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夫妻应多分得赵小华的遗产。因为上述两个事实法庭未予查明,进而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从赵小华去世到现在已近二十年。这么多年中,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及家人提出过任何要求,也未提出要分割赵小华的财产。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无实质性的证据,其所称赵小华生前向其弟弟妹妹表述财产归霍某一人,无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小华生前也曾口头说过房产归子女共有,因均无实质性证据证实,故本案应按法庭继承予以执行。二、霍某未尽到儿媳应尽的抚养义务,对其丈夫是百般冷漠,在赵小华重病期间所有的医药费用均是由四上诉人负担,霍某不仅不支付费用,还常离家出走,其丈夫以死相逼,全身浇汽油点燃后重度烧伤,脸部毁容,在霍某出走后,其子女由四上诉人抚养,故霍某上诉状所述无依据。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8月赵庄村委会与霍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赵小华房屋拆迁补偿交给霍某,此时侵害行为发生,上诉人得知该侵害行为后即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民事诉讼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也未超过20年的最长法律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霍某的上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四、我们调查过,赵小华的子女对老人都尽了赡养义务,我有光盘与照片为证。霍某称其尽了赡养义务,但是赵富文在家时,霍某经常离家出走,我们劝她,但是后来她还是离家出走,导致赵富文烧伤毁容,此后赵富文的孩子均是由四个上诉人抚养的。所以霍某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赵某5、杨某述称,同意霍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分割原告父亲赵小华的遗产(原告1.2要求继承赵庄兴龙社区6号楼2单元22层1号,价值402210元,原告3.4要求继承赵庄兴龙社区6号楼2单元22层2号,价值400362元,或者按照房产价值各分配四原告各20万元);二、分割赵小华房屋拆迁补偿款,四原告各要求分配10万元,共计4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小华与付兰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子三女,两子为长子赵富文、次子原告赵某1,两女为长女原告赵某2、次女原告赵某3、三女原告赵某4。长子赵富文与被告霍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女,长女为被告赵某5、次女为被告杨某。父亲赵小华于1997年去世、母亲付兰英于1988年去世、长子赵富文于2016年去世。2016年8月12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办赵庄兴龙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与被告霍某、赵某5、杨某就赵庄兴龙社区第三区39号住宅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发生争议。1997年,赵小华取得赵庄兴龙社区第三区39号住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证登记为土地使用者赵小华;地址赵庄新三区39号;用地面积147.96;其中建筑占地97.95;用途宅基地。赵庄村委会1993年3月31日赵庄村搬迁分房方案记载:新房分配原则1、本方案的人口以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派出所户籍人口为准;2、凡赵庄村民在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在本村居住,并长期参加生产劳动的,均可分配住房;3、四人以上的分配88住-1,三人以下的分配88住-2(包括87.8.24前结婚的一人户),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后结婚的一人户,可分配六层楼;4、对因经济困难,住不起二层楼房的户口可以调整分配住六层楼;5、老人不论户口是否分开,必须跟一个儿女,跟谁?由家庭协商决定,如儿女不要老人的户,全家的住房补助费,全部取消。另外,儿女是居民户口,老人是一人的农民户,可带全部补助款随子女居住。下列人员不予分配住房:1、离婚已另嫁外地,户在人不在的。2、出嫁外省户在,人长期不在的人口。3、已参加工作,转为市民户口的。4、已判刑,而正在服刑的人口。5、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落户,不在本村居住并不参加劳动的和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后落户的人口......现因太原市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该住宅属拆迁对象,被告霍某作为被拆迁户已经和赵庄兴龙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住宅已拆除,被拆迁房屋为小二楼大(小)套,共301.67平米。核定面积301.67㎡,置换第一套房屋兴龙苑6号楼2单元22层1号,房屋面积89.38平方米、置换第二套房屋兴龙苑6号楼2单元22层2号,房屋面积88.97平方米;剩余面积=(核定面积301.67㎡-置换面积178.35㎡)=123.32㎡,补偿金额:剩余面积123.32㎡X4500元/㎡=554940元。按照合同签订的双方核定的安置的人口为基数,每人奖励住宅30平方米、商业35平方米,即住宅面积奖励四人X30平方米=120平方米、商业面积奖励四人X35平方米=140平方米。四原告与三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产生争议。有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办赵庄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霍某的户口于1990年6月12日迁入本社区,其女儿赵某5于1990年6月12日出生报户,赵庄三区39号房屋为建住88住-2,根据1993年赵庄村搬迁分房方案,按照分配原则,以1992年8月15日派出所户籍人口为准,三区39号分配时,赵小华、霍某、赵某5三人享受分配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办赵庄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赵庄兴龙社区第三区39号住宅户主为赵小华,共有人为霍某、赵某5,故赵庄兴龙社区第三区39号住宅拆迁补偿置换面积及拆迁补偿款的1/3为赵小华的遗产范围,赵小华去世前未立有遗嘱,四原告及赵富文均系被继承人赵小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均可依据法定继承均额继承赵小华的遗产,但五人在赵小华去世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现39号住宅已拆迁,原房屋变价物及变价款中的1/3可认定为赵小华遗产的变价,由五人平均分割,但赵富文于房屋变价前已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霍某、赵某5、杨某转继承,予以平均分割。39号住宅变价款共计554940元、变价物为赵庄兴龙社区6号楼2单元22层1号、6号楼2单元22层2号房屋,住宅面积共计178.35平方米,折价802575元(4500元/㎡X178.35㎡)。依据上述分割比例,原告四人分别分得补偿款及变价物折款共计90501元[(554940+802575)X1/3÷5]。奖励住宅及商铺系对被拆迁人的行为奖励,与遗产无关,不予认定为遗产处理。基于上述,39号住宅变价款及变价物均由被告霍某控制,被告霍某应分别给付四原告90501元。判决:一、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90501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提交的三张照片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霍某提交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办事处赵庄兴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分配给赵小华、霍某、赵某5三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继承人及遗产的范围;2、各方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根据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办赵庄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赵庄兴龙社区第三区39号住宅户主为赵小华,共有人为霍某、赵某5,故赵庄新龙社区第三区39号住宅拆迁补偿置换房屋及货币补偿的1/3为赵小华的遗产范围,赵小华去世前未立有遗嘱,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及赵富文均系被继承人赵小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应等额继承赵小华的遗产。根据上诉人霍某与赵庄兴龙社区签订的《摄乐街(赵庄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条补偿结算标准及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核定面积301.67㎡,置换面积178.35㎡,总计补偿764925元,其中置换面积178.35㎡折价802575元(4500元/㎡*178.35㎡),综上赵小华遗产共计1567500元。依据上述分割比例,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分别分得遗产104500元[1567500元*1/3÷5]。依据上诉人霍某与赵庄兴龙社区签订的《摄乐街(赵庄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四条奖励,按本合同签订的双方核定的乙方安置的人口为基数,每人奖励住宅30平方米、商业35平方米。该奖励是给需安置人员,鉴于赵小华已去世,故赵小华非安置人员,该奖励不属于赵小华的遗产。基于上述,39号住宅变价款及变价物均由上诉人霍某控制,上诉人霍某应分别给付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104500元。二、对被继承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主要是从如下三方面进行考虑:(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物质上给予了比较大的帮助;(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给予了主要的照料和帮助;(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给予抚慰。但是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所提供证据均未能证实上诉人霍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主张上诉人霍某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赵小华于1997年去世,但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霍某在未通知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情况下与赵庄兴龙社区签订《摄乐街(赵庄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上诉人霍某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权益,即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系2016年9月26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霍某认为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上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上诉人霍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10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负担2541.5元,由原告霍某负担5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0元,由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负担1984.325元,上诉人霍某负担91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