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0251苏州工业园区优华铝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众辉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优华铝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辉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25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优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亭翔街1号张泾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国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众辉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工业园创新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浩。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优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华公司)与被告苏州众辉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众辉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黄全官、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770元(以216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块,双方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双方共计发生货物金额267205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50525元,还结欠21668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众辉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块,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确认,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0525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12份,写明的材料名称有“6061、5052、双面贴膜、切割费、损耗”。其中合同编号为YHUA20150609012、YHUA20150609011的销售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中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及24日,付款方式为“票到月结60天,每月25号开票给贵公司,5号之前付款”。第七条则写明“买方在货款没有全部付清之前,买方与卖方签定的货品所有权属于卖方,逾期未付款每日按合同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第八条写明“本销售合同自买、卖方签字盖章,卖方确认收到之日起生效,(原件的传真复印件等同于原件法律效力)”。买方确认处由被告盖章,由房秀娟签字。另10份销售合同均为传真件,对于付款方式及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的约定一致。买方确认处有“姜鑫鑫”、“房秀娟”签字。对于上述销售合同,原告解释称,该12份销售合同仅为部分近期双方交易的合同,因时间较长,未保留所有销售合同。原告为证明其已经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48份,送货日期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分别为“钱浩”、“姜鑫鑫”、“王晓芬”、“周侃”、“董丹丹”、“钱亚军”、“房秀娟”,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有尾号为7422、2301、7430、7423(送货日期2014/10/24)、7432、7434、7425的签收人员,原告不清楚;尾号为0020、3301、7439未签字,金额分别为228元、376元、175元。2014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有两份,一张未签字,金额为50元,一张签字人为周侃,因系一起送货,故后面一张送货单未签字。以上未签字的送货单系因被告未配合签字。原告另向法院提交了其依送货单向被告开具的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增值税发票共9份,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为6061型材、6061铝板、6051铝板、6061贴膜铝板、铝板,金额共计267205元。原告称该发票已邮寄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除其中的四份送货单无签收人外,其余货物均已被签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签收货物的货款26637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款829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碍难采纳。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525元,余款215851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应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众辉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优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15851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1585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苏州众辉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