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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057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057号原告: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钱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章新伟。原告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大奇)与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常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大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常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大奇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共建筑面积5037.35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同时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将约定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21日累计欠租金77万元。原告屡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7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清空、迁出、退还涉案房屋,4、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按月租金10万元计算至实际迁出、退还房屋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常盈未应诉答辩。原告苏州大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租赁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关系及被告的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等。3、《告知函》、快递单原件各1份及查询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告知解除租赁合同、搬离房屋事宜,并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因故退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租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苏州大奇为出租方,被告苏州常盈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1、租赁房地位于相××××西村,租赁房为三间,共建筑面积5037.35平方米。2、租赁期暂定3年,出租方从2014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6月30日收回。3、租赁用途为经营性使用。4、租赁费按每月20元/平方米结算,年租赁费人民币120万元(不含税),月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不含税),租赁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后半年付款需提前一个月付清。5、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产生的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根据使用情况自行缴纳,与承租方生产经营有关的税金等费用也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满,如承租方不再续租,应如期搬迁,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6、协议生效后,出租方、承租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承租方擅自提前终止协议,应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如出租方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方并支付未履行期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所有条款双方违约金均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免责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在出租方与承租方栏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出租房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但2016年起,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相应租金,遂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2日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及被告至原告处结算所欠的租金、被告限期搬离租赁的厂房。后因故退信。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的出租房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登记原告为所有权人。审理中,经本案承办人赴租赁现场调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惠平陈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房屋用于被告经营的后道配套,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也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租金,第一个半年因当时有一个车间尚未腾出,故被告实际支付租金45万元,2015年1至2月的租金未支付,2015年3至12月被告将该三个车间转交浙江人使用,由浙江人代为交纳了3至12月的租金,2016年1月起,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实际经营,但有部分设备放在车间。2017年春节后,原告为避免三个车间处于闲置状态,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被告的设备进行了处理,将车间腾空。为此,现原告主张2015年1至2月的租金和2016年1月1日至6月21日(起诉时)的租金及利息,对被告清空、迁出房屋和2016年6月22日后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房地产租赁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查询回单、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租金77万元的组成为:按月租金10万元,2015年1至2月的租金为20万元,2016年1至5月的租金为50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租金为7万元,合计77万元,因20万元租金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其余57万元租金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故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大奇与被告苏州常盈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履行。原告按约交付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正常生产,并不影响原告按协议主张租金的权利,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并认可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由他人代为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1至2月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77万元予以认定。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而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7万元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于其已于2017年春节后自行清理了被告的相关设备,收回了出租的房屋,现对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请求予以放弃,也考虑被告的债务较多,不再主张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其收回出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均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二、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280元,由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